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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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背景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不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2月20日发布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19号文提高了非居民企业的核定利润率,并且重申明确了某些执行问题.

◎明确了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

1.据实征收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核定征收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1)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等于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2)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等于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3)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等于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核定征收的利润率提高

19号文发布之前的核定利润率一般为10%~40%,19号文重新规定了核定征收下的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标准:

(1)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2)从事管理怎么写作的刑润率为30%~50%;

(3)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需注意的其他主要事项

1.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怎么写作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怎么写作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2.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怎么写作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怎么写作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值得提醒的是,税务机关对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怎么写作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3.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刊的建议

1.19号文重申了税务机关有权利在证明不齐全的情况下,境内外劳务收入视同全部为境内所得的情况,建议从事提供境内外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准备好相关的境内外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实.

2.在单一合同中对提供多项怎么写作分别采用不同的核定利润率的做法可能对企业有利,在合同中明确怎么写作项目及确定不同类型怎么写作收入的依据可以帮助企业核定更准确的项目税务成本及合同的总价款.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2010年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税函[2010]79号文,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予以明确.

◎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按《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从事租赁业务,年度内无论业务是否发生,都要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本条规了本质改变,例如2009年A企业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77元,2008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元.会计处理为:2009年确认100万元租金收入,而税法根据条例第19条确认300万元收入,属于税法同会计的差异,应在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2010、2011两个年度应该调减100万元.而依据本条款规定,根据权贵发生制原则,在税收上可以每年确认100万元收入.

◎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国税函[2009]1号文件的规定,2003年3月1日之前发生的债务重组,不纳税.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债转股债务重组所得符合条件的不缴纳企业所得税.2003年5月1日以前,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以后,三个阶段有三种税收待遇.79号文明确了债务重组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对于企业实际操作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主要明确了股权转让的纳税又务发生时间.意味着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自己操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使股权框架协议已经签订,只要股权变更手续没有变更,当年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留存收益的规定是属于重申之前的规定.

◎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这条规定解决了股权转让中是否包括企业未分配利润的问题明确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除资本溢价外)转增资本要确认收入.

◎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人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与《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比会计准则的规定宽松,即如果取得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可以对固定资产已提折旧按新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而会计准则规定要在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但是未规定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此条规定就明确了这一点.

◎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体现了税法在损益的确定上将进一步贯彻《实施条例》第九条权责发生制原则.由于企业的损益计算应该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算起,如果企业只是在开办期,没有开始生产经营,也无从计算损益,因此,79号文作了以上规定.

◎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对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就是其主营业务收入,因此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为7达到和申报表的统一,建议将投资收益填列到附表1的主营业务收入行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四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下列纳税人不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六条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八条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相似度检测机构签订的写作技巧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

第十二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2010年2月10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写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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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七条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1.计算公式:

收入额等于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等于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2.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1)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

(2)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3)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4)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写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用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写标书的费用,等等.

(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计算公式: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等于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八条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第九条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条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纳税申报事宜.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废止,各地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本办法规写作定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国税发[2010]18号;201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