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我国的

点赞:6183 浏览:2187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环境污染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后果往往极为严重,而环境侵害形态的间接性、累积性、潜伏性、不确定性等特点,使得受害人索赔的过程困难重重,同时给污染者(主要是企业)带来巨大的风险.环境责任保险在解决这一问题上能够起到巨大的作用.

关 键 词 :环境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承保范围

中图分类号:X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6-0046-03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以排污单位对第三人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内容的保险.这种赔偿责任有时大到排污单位无力承担.正是为适当分散赔偿责任,使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从而确保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继续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才应运而生.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据此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

环境责任保险可以使投保的侵权行为人将其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移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即潜在的侵权行为人集团.因此,在有责任保险的场合,加害人除了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外,实际上并不负赔偿责任.企业的经济负担得以减轻或免除,避免了因巨额赔偿使企业破产、工人失业的风险.同时又能给环境污染受害者迅速、确实、有效的救济,加上操作成本低,赔偿效率比较高,实施效果也比较好,因此受到许多国家的青睐.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主要取决于一国相关制度的安排,须与法律、政府政策有机结合.因此,为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我国应汲取上世纪90年代初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大连、沈阳、长春、吉林等地)工作的教训,并参考国外成功做法,发挥后发优势,推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

国外环境保险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1.建立完善环保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的环境法规不够健全,尤其缺少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再加上执法不严,对排污者客观上形不成压力.虽然污染环境造成了损失,却很少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归根结底取决于法律的健全与执行的力度.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部分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一直缺乏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系统规定,可以援引的条款散见于《民法通则》(1986)、《环境保护法》(1989)、《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水污染防治法》(1996)、《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决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运载2000t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上述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没有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对此,首先应抓紧对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全面评估,完善现有环境污染责任立法,切实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和严格责任制度,并增加环境责任保险的内容.其次,在时机成熟时可制定《环境问题的处理、赔偿和责任法》,促使污染企业积极承担赔偿责任.


2.明确承保方式

环境责任保险可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自愿环境责任保险.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通过协商一致,完全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强制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强制保险方式是发展趋势.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污染责任者往往无力承担损害后果,受害者的权益也得不到充分的保护.为了充分保护双方的权益,许多国家都在加强强制性责任保险.

美国、德国和瑞典等属实行强制保险的国家.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处理所可能引起的损害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如美国1970年《清洁水法》规定,所有进入美国的船只必须投保责任保险,用以支付可能造成的水污染.1980年的《综合性环境响应、赔偿和责任法》规定,危险物质运载工具的所有人或经营人,都必须建立和保持保险等形式的财产责任.《固体废物处置法》也有类似规定.

瑞典是世界上环境管理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依据瑞典《环境保护法》,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条件制定环境损害保险单,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要审批的活动的人,应按照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制定的价目表按年度缴纳保险费;缴纳通知发出30天后,义务人仍未缴纳环境损害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该情况向监督机构报告,监督机构可以责令义务人履行义务,并处以罚款.

德国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起初采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但自1990年《环境责任法》实施之后,德国开始强制实行环境责任保险,要求其国内所有工商企业要投环境责任险.

法国和英国采用自愿与强制保险相结合的方式,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法国在一般情况下,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但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则应依法投保.英国实行的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有: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核反应堆事故责任保险.

我国环境压力大,环境突发事件频发,环境投保意识普遍不高的现状.因此,如果单纯推行任意的环境责任保险显然无助于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反之,若全面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则剥夺了部分污染较轻企业的选择权,加重了企业负担,从长远来说也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基于此,我国最好实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投保方式.一方面对高危行业(如石油、化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采取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使之成为其在财政经济上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另一方面,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则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积极加以引导,促使企业自愿购写环境责任保险.

3.合理的界定承保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风险差异很大,各国对保险范围也有不同要求.在签订的具体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往往针对具体的物质、设施、风险类型等,详细界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因此,环境责任保险适用范围的最大特点是其“差异性”.随着社会、科技和法律等诸多因素对环境责任及其后果产生影响,有限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已不能满足企业转嫁风险的需求.因此,保险范围逐渐在扩大.如法国承保范围由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扩展到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

国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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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环境保险在1966年以前,主要承保事故型公众责任保险,其后开始承保因为持续或渐进性的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

德国起初一直对“渐进性污染引起的损失”责任不予保险.从1965年起,保险责任范围逐渐扩大,保险人开始对水体逐渐污染损失的赔偿责任承保.1978年后,保险人又同意对大气和水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承保.

印度1984年发生博帕尔农药厂污染后,于1992年制定了专门的环境保险法规《公共责任保险法》,要求“危险物质”的经营者都必须购写保险.为了明确环境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印度环境部于1992年公布《适用公共责任保险法的化学物质名录和数量限值》,具体列举了5大类共182种“危险物质”的种类和各自的数量限值.

有鉴于我国在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及企业保险意识等方面的现状,并出于环境责任保险公共利益性的考虑,根据我国环境侵权的现状,可以开办以下一些责任险:(1)核事故风险责任险.即以核泄漏、核辐射、核污染、核爆炸等核风险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核风险在一般的财产险和责任险中,都是作为绝对的除外责任,但在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中,却是一种非常重要的险种.(2)海洋环境责任险.即以海洋环境污染而引起的环境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本险种也是我国开办较早的环境侵权责任险.(3)水污染责任险.即以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水体污染或所排放的污水所造成的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4)大气污染责任险.即企业的生产者对其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所造成的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5)声震污染险.即以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噪音以及震动所造成的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6)辐射责任险.即以计算机、移动通信工具以及其他辐射源的生产者,因其产品辐射所造成的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

4.科学组建承保机构

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主要有三种模式:(1)美国式的专门保险机构;(2)意大利式的联保集团;(3)英国式的非特殊承保机构.1988年,美国成立了一个专业承保环境污染风险的保险集团――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并于同年7月开出了第一张责任限额为100万美元的污染责任保险单.

从目前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际运行来看,环境责任保险承担的赔付金额过大,承保的范围又过窄,加上发展历史较短、经营管理方式还未成熟,经营此类保险的风险大大高于其他商业保险,需要政府的扶持.为了使环境责任保险稳步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要由专门化的保险机构来承担,而且需要得到政府及其环保部门的有力支持.

我国幅员辽阔,责任保险发展水平差距明显,不同行业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频率也高低不一,对环境责任保险宜采取就地承保、分散风险的策略而由不同的保险机构来承办:对于风险高的行业建立政策性的专业保险机构,或是在一般保险公司内部设立专门环境责任保险部门,政府对上述机构和部门进行政策上、资金上的支持;对于风险较低的行业由当地的一般的保险公司承保.对于突发、意外的环境损害,可由现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并由政府出面引导保险公司建立共保联合体;而对于渐发的环境损害,由于其运作极具风险性,现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类环境责任保险并不热心,因此,可考虑借鉴美国做法而组建专业的保险机构来开展相应的业务.依法设立的环境保护保险机构应定位于非盈利的政策性组织,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而设立,受政府控制并接受政府监督.

5.保险费率的个性化和赔付限额制

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企业污染环境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价值没有客观依据,无法预计赔偿金额大小,保险金额难以确定.而且,企业因污染环境而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为清除污染物而支出的费用一般都相当巨大,因此对保险的技术要求高,而被保险人的状况千差万别.因此,保险人要对每一承保客体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保险费率以降低风险,每一份保险合同的内容均具有特定性.同时,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总是设定一定的保险金额,以限定自己的最高赔偿责任.在法定强制保险中,也往往有赔付限额的规定.

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限额主要分为两类,即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前者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环境造成邻近土地上的任何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后者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自有或者使用的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

德国《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马克(约2556万欧元).若干特定种类的营运设施,因其危险性高低有别,联邦政府可以规定不同的最低保险金额,但最低不得少于1000万马克(约511万欧元).

现阶段我国保险机构的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十分有限,如不对环境赔偿实行限额,其结果要么使部分保险人不愿承保,要么使部分保险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显然,这种结果无疑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展,最终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因而,我国也应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给予严格的限定.实行“高风险、高保费;低风险、低保费”的弹性保险费率体系.具体可视不同行业和不同企业的风险率来设定弹性保险费率,对那些从事污染程度较高、污染事故发生率较高的行业和企业课以较高的保险费率.这样一方面可刺激保险机构的承保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刺激和引导这些行业和企业进行技术革新,加强环境治理,走循环经济的经营方式.反之,对于从事污染成度较低、污染事故发生率较低的行业和企业则课以较低的保险费率.现在我国的保险费率普遍较高,限制了企业参保的积极性,应制定符合我国国情和企业承受能力的保险费率.

6.明确规定索赔时效

环境侵害具有潜伏性、累积性等特点,其所引起的损害一般要在几年或几十年后才会爆发.这一不确定性往往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而造成的损害无法把握其未来的赔偿责任.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即在保险单中使用的“日落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限内,对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环境侵权索赔事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超过这一期限向被保险人请求环境侵权责任赔偿的,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了平衡受害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我国应对环境责任保险采取相对较长的索赔时效.可将最长索赔时效延长到50年.

总之,全面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依赖于环境制度的健全,公众参与,也离不开新闻媒体的宣传,及学者对这一制度的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