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的法律界定

点赞:13532 浏览:5723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机动车取代自行车作为一种通用型代步交通工具已是大势所趋.机动车数量的急剧增加,伴随而来的也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不断攀升.为有效化解交通风险,平衡事故各方经济利益,我国于2006年3月1日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该条例的出台是对我国责任保险立法领域的一次补充完善,但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争议,尤其是在对机动车“第三者”的法律界定问题上异议诸多.纵观我国不同部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对于“第三者”的范围框定均过于狭窄,在“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概念界定上存在模糊之处,不能很好的处理二者在相互转化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而导致法院对同类案件判决不一,交通事故受害者利益无法得到切实维护.厘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法律周延,对其概念界定加以明确化,以更好的怎么写作司法实践已是当务之急.

一、我国法律对于“第三者”外延的界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主体,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其只是获得了作为主体要求赔偿的可能性,并没有取得相应的真正实体权利,只有当其身份符合本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认定标准,同时作为现实受害者对被保险人享有实际的赔偿请求权时,其才能具体化,特定化.

我国保险法对“第三者”的外延的界定表现为: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车辆下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毁损的受害方.该规定要求第三者必须是因意外事故而身处车下以致遭受人员或财产损毁,并不包括车上人员.而我国《交强险条例》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也明确将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本车人员排除在受害“第三者”之外.

由此可知,这些法律、法规无一列外的均将“本车车上人员”作为除外责任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过于狭窄的范围界定导致了我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三者之间在“第三者”的概念外延上无法有效的加以融合.

二、我国法律对 “第三者”范围界定的不足之处

我国在对机动车受害“第三者”的主体范围框定问题上不同的法律规范认定并不一致,矛盾突出表现在无论是交强险中的受害者还是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其概念界定中均将车上人员排除在外.如果车上人员受伤,除非该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以 “车上人员责任险”为赔偿事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否则不予赔付.看似周全的利益保障,好似将“交强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有机的融合在了一起,实际上却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原因在于,首先我国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一类,对于该项保险的投保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时在商业保险领域的确能够做到“三者险”与“车上人员险”的有效衔接.但在我国强制责任保险这一单一险种范围内,却依然将“本车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实有不妥之处.试想此时车上人员在没有商业保险的前提下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该如何获得权利的有效保障和及时救济?其次我国大多数保险公司在其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都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做了限制性规定,明确表示该项责任的赔偿请求需在“保险人扣除交强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再予以赔偿,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又将车上人员作为除外责任人员不予赔偿,这就使得该项保险的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获得的只能是“纸上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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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车车上人员的范围如何界定,临时下车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其在车外受到本车伤害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赔偿,以及适用何种保险赔偿的问题,始终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也是受害方主张权利的关键点所在.

三、对我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建议

(一)将车上人员纳入“第三者”范围,予以共同保障

我国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可能遭受的不利益状态.如果作为本车车上人员的受害者在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下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和合理的救济,很难说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性特征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同时我国的《道交法》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第三者”的范围框定也是最广泛的,凡因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害的人员均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有效赔偿,自然也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因此,从最大限度上保护机动车受害者的利益出发,我国《交强险条例》应将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统归于“第三者”范围之内,加以全面保护,充分体现其立法初衷和价值所在.

(二)“第三者”、“车上人员”在特定情形下的角色转换和司法认定

笔者认为,“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应该是一种空间身份,而非承运身份概念,二者的区别在于,作为承运关系身份的车上人员,依据其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其在整个运输过程中都保持着车上人员这一身份,无论是身处车内还是置身车下,直至到达目的地下车后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而作为一种空间身份概念,此时的“车上人员”和“车下人员”都只是在特定时空环境下的临时身份,特定时空的转换衍生出的身份类别也就不尽相同.对于那些正在下车过程中乘客由于尚未脱离机动车这一空间,其仍为“车上人员”.而那些双脚已经稳稳站在地面的人员则属于“第三者”范畴,他们的人身、财产伤害理应由交强险赔付,如果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在此交强险赔付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范围界定,必须依据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的时间下,其是否处于被保险车辆的特定空间中这一标准灵活加以判断,而非僵化的依据条文一概而论.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对于机动车“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范围界定应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而区别对待.前者应突出在立法领域中,强调将“车上人员”划入“第三者”范畴下予以共同保护,以更好的体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宗旨;后者则更加侧重实务领域内的司法认定,要求司法工作者妥善处理在特定时空下二者的相互转化,以实现“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之间的合理、有效衔接.

作者简介:瞿明镜,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