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

点赞:10349 浏览:4451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工伤保险是国际上建立最早的一项现代社会保险制度,但该制度在我国确立较晚.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旧条例做了重大修订,但仍有一些问题没有解决,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

关 键 词 :工伤保险制度 非主要责任 过劳死

作者简介:宋杰,硕士研究生,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助教.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78-02

对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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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劳动者权益最基本、最重要保险制度,是国际上最早的一项现代社会保险制度.我国自2004年针对本国国情施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提升到法律层面,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其在制度方面和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足.

一、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发展

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施行,是我国工伤保险法制化的里程碑,为工伤保险创造了法制环境,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2009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

随着经济的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动,04年旧条例已不能适应需求,《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研究工作于2006年启动.经过了4年多的努力,于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常务会讨论通过了新条例,新条例于2011年1月1日施行.新条例对老条例共作了24处修改,主要体现在7个方面,即: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加大了对未参保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加强了强制力度.

新条例相对于老条例有很大的进步,与国际通行的工伤保险制度更加接轨,加强了对职工的保障力度,也在一定程度上讲解决了工伤保险认定,工伤救济等长期混乱的局面,但仍存在很大的不足: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层次较低,约束力相应较低;工伤预防机制不健全,投入力度不够且对预防资金的比例无明确规定;费率机制尚需完善,仍然没有制定合理的费率体系;个别条款的规定在法律实务中操作性差;工伤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匮乏,对预防基金或是垫付行为均无相关细则出来,防范非法侵占的保障力度弱.

二、“非本人主要责任”不认定为工伤的博弈

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众所周知,在2009年《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里,删除了交通事故纳入工伤的相关规定,但遭到各届的强烈反对.因此,终稿作了妥协,将交通事故纳入工伤,同时增加了“非本人主要责任”为限制条件.

增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性规定,排除了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照车辆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工伤认定的可能,可以说是有利有弊.有利的方面主要有:(1)负主要责任情况下的交通事故不纳入工伤,从根本上可以消除违法者占便宜的侥幸心理,减少道德风险,有利于培育和增长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且有利于督促人们尽量防犯和避免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有利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2)负主要责任而不能纳入工伤的范围,可以很大程度上节省工伤基金的支出.由于旧条例,对于交通事故不分责任统一纳入工伤,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基金的支出占其总额的30%以上,个别小的城市高达80%,而附加限制条件后可以大大降低交通事故方面的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节省开支,加大对其他工伤情形的保障力度.

附加该限制性条件不利方面为:其理念与工伤保险无过错补偿原则背道而驰,对于工伤保险制度来说也是一种退步,将上下班途中事故保障程度退回到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条例》的时代,劳动者将会因为自己的过失,可能被剥夺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违背了劳动法从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理念.“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工伤职工实行保护性的补偿原则,此原则规定了即使职工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补偿.迄今,该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1964年的《工伤补偿公约》就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工伤范围之内.附加限制条件,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对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挑衅.

根据以上分析,我国对于交通事情附加“非本人主要责任”似乎符合本国国情,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法治建设的长远来看,是非常不利的,违背了设制工伤保险制度基本理念.因此,笔者认为,在社会环境和法治完善到一定程度时,还是应将该限制条件去除,以彰显倾向保护劳动者的理念.

三、超过48小时与过劳死不予认定工伤的问题

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1.48小时的困局

新条例继续认定“只有突然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才按工伤处理.48小时后死亡或者全残的,都只能按非工伤对待.在现实中如果在48小时零1分死亡,与48小时本没有区别,但结果却截然相反,一分钟有如此巨大的作用.亦或是,通过呼吸机等设备维持生命超过48小时以后死亡的呢,从法律上判定为非工伤,看似无懈可击.可是,这样的结果对于那些因为工作原因而突发疾病却不能够在48小时内死亡的职工亲属而言,这种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是不公平也是不人道的,同时也违背了工伤的本意――为了对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职工进行合理赔偿.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这么认为,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应给予工伤手续.其做法也是对48小时这种僵硬的法律标准的修正.在我国相关的立法中也应该以因果关系为主导,否定一刀切的做法.

2.过劳死

2011年4月10日晚,潘洁因急性脑膜炎不治身亡,年仅25岁.她生前是普华永道上海办事处的初级审计员,在生前几个月中,她时常在微博中发布“又加班了”、“我要睡觉”等消息,并有身体不适的症状.普华永道的相关负责人说,因为在过世前她已经请检测10天,并非在工作岗位上猝死,不能认定为工伤.其死亡事件引起了“过劳死”认定工伤的关注.

“过劳死”是指在非生理的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的正常工作规律和生活规律遭到破坏,体内疲劳蓄积并向过劳状态转移,使血压升高、动脉硬化加剧,进而出现致命的状态.中国已成为全球工作时间最长的国家之一,人均劳动时间已超过日本和韩国.随着经济不断发展,中国人的工作时间越来越长,过劳死也呈急剧增加趋势.据估算,每年因过劳死去世的人多达60万.

鉴于我国目前劳动者休息休检测的权利长期得不到保障情况严重,过劳死现象激增,应该借鉴日本将过劳死纳入工伤,将其纳入工伤的首要目的是通过对用工单位的震慑来预防并从根本上减少过劳死的发生,其次才是给予劳动者在过劳死发生后赔偿方面的法律保障.


四、大学生实习期间不予工伤认定的问题

1995年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虽然新条例对灵活用工作了可以缴纳工伤保险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的动作中,大学生实习期用人单位为了节省开支一般不会缴纳,而大学生本人也缺乏这方面的保护意识.而通知中上述规定明确否认了学生的劳动者地位,也决定了大学生实习期间如不有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受到伤害很难获得工伤赔偿.

人们通常的看法是,学生是以学习为主,不是以打工获取劳动报酬为生,因而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独立劳动者身份.自然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调整,学生实习打工与用人单位就不能构成劳动关系,只构成劳务关系.因此,对于不视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实习期的在校大学生,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不适用有关工伤的规定,其所受损害只能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在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上,劳动关系引起的工伤赔偿数额相对要高,无论劳动者有无过错,用人单位都要全额赔偿.而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学生就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且只能得到部分赔偿,而且他还要面临着举证责任等一系列问题,在举证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随着教育体制的改革,大学生数量剧增,而大学生的实习活动也变为一种常态,他们却因实习期的工伤维权遇阻情况日益严重.用近20年前的认定标准来否定大学生的劳动者身份将其拒在工伤保障的门外缺乏科学和与时俱进性.因此,国家应该考虑通过法律承认所做的工作与正式职工无异的情况下实习生的大学生的劳动者身份或者出台强制性的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

五、结语

相对西方国家,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起步较晚,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诸多的问题和空档.我国应在立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完善工伤保险“预防优先”和“康复优于补偿”理念,逐步实现“预防、赔偿、康复三位一体”的现代工伤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