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票据签章问题的法律适用困境与完善路径

点赞:19814 浏览:8556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在我国,电子票据签章等方面的问题可能导致诸多法律风险,而目前缺乏明确的电子票据立法,电子票据在我国现行《票据法》中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这明显不利于电子票据在我国的应用与发展.因此,构建出适合我国现阶段电子票据产业市场发展的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已经是在电子票据发展趋势下的必然要求.

【关 键 词 】电子票据签章;《电子签名法》;电子支付指引

在走向大数据时代的今天,电子票据作为一种新型的票据形式也逐渐进入票据流通领域并且其发展呈现日益加快的趋势.电子票据,即票据的电子化,具体而言,是在传统纸质票据的签发、承兑、交付、托管、背书转让、贴现、质押、委托、收款全过程的电子化处理.省去了纸质票据的媒介形态,完全由电子网络操作整个票据信息的流转过程.但是,票据电子化的发展不可能一步到位,目前,我国票据的发展处于逐渐电子化过程,即票据电子化承担了传统票据的部分流转、支付职能.2005年4月5日,招商银行与TCL集团在深圳签署了“票据通”全面合作协议,首张电子票据面世.2009年10月,人民银行建成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并投产运行,标志着我国票据市场迈入电子化时代.但是,与电子票据的快速发展相伴而生的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相对滞后的问题随之浮出水面,传统理论与现行实践的冲突给电子票据的发展带来了不容忽视的阻碍.在电子票据的出票、交付、付款等方面,现行法律法规均存在难以适用的问题,但由于篇幅所限,笔者仅就电子票据在签章方面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阐述.


一、电子票据中签章问题概述

电子票据的签章即电子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从1995年颁布至今,其中对电子票据方面一直没有规定,对电子签名的定义更无从谈起.根据2005年施行的《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规定,“电子签名”泛指“与电子记录相联的或在逻辑上相联的电子声音、符合或程序,而该电子声音、符合或程序是某人为签署电子记录的目的而签订或采用的”;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电子签名是包含、附加在某一数据电文内,或逻辑上与某一数据电文相联系的电子形式的数据,它能被用来证实与此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名人的身份,并表明该签名人认可该数据电文所载信息;欧盟的《电子签名指令》规定,“电子签名”泛指“与其他电子记录相连的或在逻辑上相连并以此作为认证方法的电子形式数据.”从上述定义来看,凡是能在电子通讯中,起到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对文件内容的认可的电子技术手段,都可被称为电子签名.电子凭证之上的签章方式为经过电子加密的数位签章,即通过数学演算法或其他方式运算为一定长度的数位资料,以签署人的私密钥匙对其加密,形成电子签章,并得以公开金钥加以验证,并且金融业者的系统可以自动核对留存的电子印签.这一特性十足地体现了电子票据的身份识别安全性,其私密资料为他人不可知,经过身份认证,可以使对方产生信赖进行交易.

二、电子票据签章方面的立法现况及法律适用困境

我国现在规范电子票据签章方面的法律都还处于零散杂乱的状态.目前相关的法律有:200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电子支付指引》,以及2009年颁布生效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这几个单行法都是以法律形式对电子支付方式中的电子签名、电子支付认证实施法律监督管理.但是其中的规定大多都是着重于概念的解释、票据行为的认定,但是对于责任的分担、具体的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却是模糊的,尚无法起到切实的规制作用.

2005年4月1日,《电子签名法》正式生效,“这部法律从三方面阐述了电子签名的相关内容:一是确立了数据电文与纸质数据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二是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三是确立了电子身份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管理问题.”《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然而,虽然《电子签名法》已经明确电子支付中数字签名的法律地位,但现行的《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所以二者还存在相互承认的冲突.其后,央行于2005年10月26日发布了《电子支付指引》,该《指引》也认可了电子签章的效力,巧妙地解决了《电子签名法》与现行票据法在签章地位上的冲突问题.但该《指引》只是人民银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与《票据法》、《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相比较弱.

《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不是为票据权利人的失票提供救济手段,而是通过对他人电子签章者追究责任来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这并不符合传统票据救济理论的主旨即以恢复权利行使手段为目的.此处应该依据票据法的理念进行相应修改.另外,确定电子票据中电子签名与数据电文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知道究竟是哪种技术生成的数字认证和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而现有法律法规对电子签章的种类以及相关认证机制的规定也处于空白状态.法律的缺失使电子票据的流通得不到应有的制度保障,从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电子票据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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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电子票据签章法律的路径建议

(一)确立电子票据签章立法原则

在立法中可以借鉴美国电子票据签章立法中的功能等同原则.所谓功能等同原则,就是将电子数据与传统票据的书面形式在功能上进行对比,通过分析传统票据的书面形式发挥的作用和表现的目的来确定怎样使电子签名达到同样的效果.从传统签名的具体功能中抽象出功能标准,以此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票据尽管与传统票据存在很多的差异,但是可以通过使用限制条件下的数据电文以及电子签名与传统票据功能达到同样的效果.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也确定了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在法律效力上的“功能同等”规则.这一原则是消除对于电子票据签章不公平待遇的一种方法.按照功能等同原则,电子票据作为纸质票据的延伸形式,其签章方面的问题也就应适用《票据法》相应的规定. (二)对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予以严格确认

票据法是一部部门法,其立法目的体现在其实用价值上,而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已经不能很好得应对当前电子票据这一新型票据支付手段出现和发展所带来的改变与冲击.由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电于商务示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修改完善我国现有《票据法》总则中的相关条款,直接将“电子票据”纳入我国现行《票据法》总则中,明确电子票据在我国现行《票据法》中的法律地位,承认电子票据支付手段及其数据电文的票据行为与同本法规定的传统票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使电子票据在实践中有法可依,以适应我国当前形势下电子票据产业发展的法律要求,又能提高电子票据的社会认知度,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我国电子票据产业的发展.

(三)明确电子票据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及电子票据权利救济方法

一般来说,权利、义务、责任是一部法律必备的内容,有关电子票据签章的法律也不例外.目前在我国,电子票据在实践中的参与主体主要有企业或个人客户、网上银行、电子票据交换中心、电子认证怎么写作机构以及监管机构这五大类.他们之间在电子票据实践中会产生一系列签章方面法律纠纷,纠纷主要集中在电子签章被盗用导致的票据权利受到侵害,以及电子认证部门的相关责任方面.这些问题在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中都要体现出来.例如:在现行票据法律责任中修改纸质票据欺诈行为的条款,承认电子票据欺诈行为应负同样的法律责任.增加对违反信息披露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以弥补我国现行《票据法》的空白.再如,对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电子认证机构与客户之间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等.

四、结语

电子票据所具有的低成本、高效率以及安全、快捷等特点是传统票据所无法比拟的,在电子计算机技术的普及适用与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电子票据作为电子商务时代新型的票据支付工具己成为必然趋势.笔者以为,我国为适应电子票据发展趋势,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在信息化时代的进一步发展,解决电子票据在我国发展中出现的诸多障碍问题,尤其是电子票据的签章问题,防范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应当建立出一个适合我国电子票据产业发展的电子票据法律体系,通过明确电子票据立法来防范电子票据发展中将会遭遇的法律风险,这也是法律存在的目的与价值.

注释:

1.《电子支付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第十条:银行为客户电子支付业务,应根据客户性质、电子支付类型、支付金额等,与客户约定适当的认证方式,如、密钥、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认证方式的约定和使用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2.《电子商务示范法》,1991年由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下属的国际支付工作组负责制定的一部世界性电子数据交换统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