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监事会职权制度的法律完善

点赞:3391 浏览:804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保证.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观念、体制和立法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公司监事会的职权难以发挥,甚至产生监事会虚化现象.文章试图提出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职权制度的立法对策,以期能为我国企业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关 键 词 ]监事会;职责;监督机制

我国《公司法》在修订过程中,大力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职权,使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从总体上说,《公司法》对监事会监督职权的加强,注重的是监事会职权范围的拓展,即增加监事会可以监督的事项,而没有特别注重各项职权的操作性问题,有些职权的规定较为粗糙,可操作性不强,需要细化.同时,对监事会职权行使的程序保障问题,也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监事会职权制度应从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关于监事会职权的可操作性问题

在监事会职权的可操作方面,有三个方面的职权需要特别加强.一是规定公司业务监督权的具体操作问题.监事会对公司业务的监督,主要是对公司的业务执行、代表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可以说,知悉公司业务是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的前提.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增加规定:监事会可以定期要求董事会、经理就公司营业情况向其报告,在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还可以随时要求其报告,董事会、经理不得以各种理由加以拒绝;监事会还应当有权决定对公司某事项进行调查等.二是规定财务检查权的具体操作问题.《公司法》虽然赋予了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但规定的过于简单,应当规定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的具体内容和方式:监事可以随时查阅或复制会计账簿或要求董事会、经理及其他人员提交相关的会计报告;对董事会向股东会提交的会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就所提交的会计文件向股东会提出审查意见;审核公司财务报表是否真实等.三是增加规定停止和纠正请求权.在董事、董事会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时,为避免该违规行为带来进一步损失,监事会应当有权要求上述人员和机构停止该违规行为,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如果这些人员和机构拒不停止其违规行为,或者虽然停止其违规行为,但又不及时予以补救的,监事会应当有权请求法院暂时停止上述人员和机构行使职权,以避免损失的产生或扩大.同时,监事会在进行上述请求时,可不提供担保,以鼓励监事会行使其监督职权.当然,法律还应当有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对此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如果监事会在上述情况下不及时行使停止和纠正请求权,给公司带来损失的,构成监事会被罢免的理由;二是如果监事会滥用上述职权,随意干涉董事、董事会和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正常行驶职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个方面责任的构建,也可以促使监事会更好地行使法律赋予的停止和纠正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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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监事会职权的行使程序问题

程序是实体的保障.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处于弱势地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程序规范的欠缺,要加强监事会的监督,就必须使监事会的实体权利通过具体的程序落到实处.如监事会主席与监事之间的关系,监事会的集体决议与监事个人独立工作的关系以及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条件等,均需要法律予以进一步明确.

我国《公司法》在监事会主席这一问题的规定,仅见于第52条和第118条,其主要内容是关于监事会主席的选任问题,而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监事会主席均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的主要职责是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关于监事会主席与监事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如在表决权的分配上,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只能按照法理,将其解释为所有监事的表决权平等,即一人一票,但是这毕竟只是法理解释,还是需要《公司法》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以避免实践中就此问题产生争议.

监事会的集体表决权与监事个人独立工作的关系,也是法律必须明确的事项.实践中,如果将监事的工作时间仅限定为监事会会议召开之时,显然是不合适的.而监事会虽然是常设机构,但其主要工作方式——召开监事会会议确是不能无期限的,而必须有休会期间,甚至休会期间比开会时间还要长,此时,如果禁止监事开展工作,显然是不利于发挥监事的监督职能的.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监事在非监事会会议期间所作行为的性质.同时,对于监事所进行的不属于监事会决议涉及的事项,在效力上如何界定,法律也应该予以明确.

根据《公司法》第54条和第119条的规定,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且,监事会提议以后,如果监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则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修订后的《公司法》不再仅仅是赋予监事会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权,而是进一步明确此种情况下如果董事会不召集,则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赋予监事会此项职权,对于监事会正常履行其监督职能将会有很大的保障作用.但是,《公司法》关于此规定的精神,是监事会一旦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董事会必须召集,否则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从而使其提议权有很大的强制性.但是,从公司内部权力分配的角度来说,股东会会议的职权主要是就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决议,其并不是公司的常设机构,因此,如果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就必须召开的话,有可能导致监事会干预股东会的决议乃至进一步对董事会的经营决策产生影响.虽然从实践情况看,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发挥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但从理论上来说,上述担忧并不是杞人忧天.因此,对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权及相关的召集和主持权应当进行适当限制,才符合法律赋予该项职权的本质目的.限制的途径,主要是法律应当明确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条件,从而使该项权利在一定的范围内有效运转.同时,法律还应当赋予监事会诉讼代表权,即在特定的条件下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如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在公司与董事、经理发生诉讼时,有权代表公司谈判签约;根据少数股东的请求(一般为5%以上的股东权),代表股东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