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

点赞:13335 浏览:5742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历来是中外公司法领域研究的一个热点.它与股东权益的维护密切相关,进而影响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极具现实意义.但是我国在保护中小股东方面一直没有取得实质进展,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司的良性发展.本文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提出了一些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公司法有所帮助.

Abstract: The young stockholder's right protection is always a Chinese and foreign law of corporation area research hot spot. It with shareholder rights and interests maintenance close related, is affecting our country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development, therefore has th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extremely. But our country the young shareholder aspect had not obtained the essence in the protection to progress, this has hindered pany's benign development to a certain extent. This article unifies our country concrete national condition, proposed in some protections young stockholder's right suggestion, to consummates our country law of corporation by the time to he the help.

关 键 词 :累积制 资本多数决原则 知情权

Key word: Cumulative voting system The capital decides the principle most Right to know

作者简介:王冰,女,郑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公司制度的创设是促进近代世界各国经济迅速发展的重要因素.股东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保护股东利益是公司法的一个基本理念.在如今日益公司化的世界里,如果忽视对股东权的保护,就不会有公司所创造的现代文明.在公司制度中,建立在多数股份享有支配性基础之上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处于公司制度的核心地位,它一方面促使公司经营决策得以高效运行,另一方面,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及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的“董事会中心主义”,使得很多公司的大股东自恃手中的表决权优势而肆意自由操纵公司运营,导致处于表决权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尽管中小股东对公司履行了出资的义务,但其相应的股东权却往往得不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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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2005年10月修订的新公司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制定和完善了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及救济的制度和措施,但其仍存在着一些不足和一写作度方面的缺陷.保护中小股东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我国目前存在的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力的现状,不仅有违于法律公正价值的实现,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司的良性发展,而且也从根本上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找出立法中的不足,建立切实有效的中小股东的保护机制,尽快完善我国《公司法》,是我国目前在公司法领域面临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需要.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自身原因

(一)降低成本心理

绝大多数的中小股东对公司进行投资的目的往往仅限于通过低投入、高收益的方式,赚取其中的差价.在现实情况中,中小股东可能人数众多,股权高度分散,由于其持有的股份数量少,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他们对公司没有控制权,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也不会产生实质影响,难以对大股东的行为作出有效的抵抗,在信息掌握、参与公司决策以及监督公司运营方面常处于劣势地位.如果他们到公司行使股东权,成本也将远远高于由此得到的收益.因此很少有中小股东对公司负有与股权相应的责任感,更不用说监督公司的经营了.这种情形大大增加了大股东和公司董事、高层管理人员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的概率.

(二)投机心理

按照成本大于收益原则,大部分中小股东都希望由其他股东行使监督权,自己从中获利,因为监督产生的成本将由自己支付,而收益却由所有股东共同分享.这种投机心理导致的后果就是大家都怠于行使监督权,最后中小股东的利益都受损.即便会存在某个中小股东维权成功,但其为此支出的费用和精力却没有相应回报,这种体制上的不公平就极大地妨碍了股东行使监督权.由此导致的结果必然是无人愿意行使监督权,中小股东的利益因而受到来自大股东的肆无忌惮的侵害.

三、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缺陷

(一)累积制的不完善

⒈许可主义原则

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制.本法所称累积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制的设立是为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造成的股东权利滥用,从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种制度.它可以有效地保障中小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人选入董事会或监事会,防止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和监事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这也是中小股东行使直接权所无法实现的.但是,我国新公司法只将累积制度规定于股份有限公司当中,并且采取的是许可适用而非强制适用,加之新公司法把是否选择采取累积制的权利赋予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如此一来,累积制便形同虚设.

⒉选举与罢免规则不一致

我国新公司法只规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可适用累积制,但没有对采用累积制选举出来的董事或监事在罢免时采用何种方式作出规定.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如果可以利用普通表决方式来罢免通过累积制选出的董事、监事,那么,法律设立累积制的功能便无法实现.

(二)相关的法律制度不成体系,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由于中小股东的群体范围较窄,保护其利益的法律规定常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众多的法律体系之中,人们很难在一部法律中集中地找出相关规定,加之很多法律之间的规定存在着不一致以及与实际现实不同步的规定,这就造成中小股东保护机制不成体系的现状.同时,我国的股东利益保护工作在整体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股东权受到来自政府部门、相似度检测机构等其他多方主体的侵害,而作为股东中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则还受到公司内部大股东的侵害.这一客观事实表明我国的公司监管体制没有有效地确立起来.我们需要建立合理有效的监管机构,形成包括公司自律组织以及社会舆论组织在内的多层次的、立体的监管体系.


(三)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中小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很不健全,没有对公司信息披露范围作出规定,严重危害到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违背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原则和初衷.在我国的公司中,大股东往往掌握着绝对的话语权,他们常常自恃拥有高比例的股权而不断加强和巩固自己的强势地位,并且利用这种强势地位侵害甚至剥夺中小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等信息的知情权,造成了信息量在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严重失衡,误导了中小股东的行为,导致众多中小股东无法及时有效地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最终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四)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资本多数决原则有效地提高了公司的经营决策效率,同时也对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正是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导致了“多数股权”对“少数股权”的压制和强迫,将持有多数股份的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强加于持有少数股份的中小股东的意志和利益之上.中小股东利益被侵害很大程度上正是源于此原则.

四、完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法律建议

(一)完善累积制,防止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⒈累积制适用的强制化

强制适用累积制可以增加中小股东进入董事会的机会,使中小股东有机会平等地参与公司的决策,同时也可以避免公司设立时大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关于排除累积制度适用的规定,使累积制能真正起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作用.我国新《公司法》只将累积制规定于股份有限公司当中,且采取了许可式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有必要将累积制设定为强制性规则,并将其扩展于其它公司类型.

⒉累积制适用的一致化

我国公司法也有必要明确规定累积制在选任与罢免方面的一致化,即对于通过累积制选任的董事、监事的罢免也应该通过累积制进行表决,这样就可以避免利用普通表决方式罢免通过累积制选任的董事、监事,使累积制真正的实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价值.

(二)建立保护中小股东的专门机构

我国公司法可以效仿德国、荷兰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建立股东协会机构,即由股东自愿组成的、对股东权进行自我保护的、具有一定专业性、自治性的社会团体机构.这种机构既可以为中小股东提供咨询怎么写作,还可以代表或组织中小股东行使权利,并有效降低他们行使权利的成本,减少乃至杜绝中小股东的投机心理,从而克服中小股东在精力、知识、经验、时间上的局限性,专门性地从事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三)完善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制度

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尽量扩张股东在以查阅方式行使知情权时能够查阅的资料范围,同时,也应对股东不得任意查阅的资料范围做出具体规定.对于可能涉及公司秘密的资料,可以要求查阅人在查阅前签订保密保证.如果出于非善意目的查阅账簿、获取敏感性资料并将其提供给其他人, 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的,法律可以规定追究其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还应明确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如果中小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可以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的业务和财产状况,行使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四)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增加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

在法律世界里,责任与义务是相互对应的,违反法定义务必然要承担法律责任.股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条重要原则,如果大股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中小股东的权利造成侵害,那么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公司法应增加股东侵权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样不仅能引导大股东履行诚信义务,而且也有利于受损股东的权利救济.

(五)赋予中小股东降低行权成本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可以效仿其他国家,赋予中小股东以要求利用现代通信技术来行使股东权的权利.比如可以要求公司通过网络召开虚拟股东大会、利用身份进行网络等.这样,中小股东可以达到在省时、省力同时节省成本的条件下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应有的利益不受侵犯.

五、结语

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是公司生存、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中小股东作为公司股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所持股份数量少的现实,导致其权利极易被大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侵害,因此更需要法律强有力的保护.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目前我国公司实践中存在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虽然我国立法对此已经取得了一些进步,但仍需要我们持续不断的努力.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是一个长期工程,我们必须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在理论上坚持创新,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经验,积极完善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