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见证制度

点赞:2412 浏览:754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刑事见证制度对于保证国家公诉的公开、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但长期以来被我国诉讼法学界所忽略,其所蕴含的对公权力的监督和证明的价值也未被人们充分认识.本文分析了我国刑事见证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 键 词 :刑事诉讼;见证制度;监督证明

一、刑事见证制度的价值

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更是社会正义的体现.各国诉讼体系的构建尤其是诉讼程序的设置无不彰显司法公正,如已被人们广泛认可的程序正当、程序中立等原则.这些原则是诉讼程序合理性和正义性的体现,司法者也只有在正当的程序下才能做出正确的司法判断.当然,随着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诉讼程序也在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中,它是以各种相关的制度为支撑来保障整个诉讼程序的公正.刑事见证制度便是其中之一,它虽然只是刑事侦查阶段中的一个制度,却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公开的原则.只有程序公开、透明,才能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程序也才具有公信力.因此,程序公开原则被视为是实现诉讼公正这一诉讼活动最高价值目标的基本标准和要求,“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见证人制度的设立迎合了刑事诉讼法公开化的发展趋向,有利于使刑事诉讼侦查行为更透明,使侦查结果更公正,同时也有利于使司法的公信力得到提高.

第二、体现了刑事诉讼权利监督的理念.在刑事诉讼侦查活动中引入见证人制度,让公众参与并监督刑事侦查活动,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侦查机关的侵犯.见证人制度的引入,让见证人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保障其所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同时审判机关可以借助见证人在审判阶段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有利于司法权力的监督与制约.

第三、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见证人是与案件结果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是以完全中立的身份参与侦查行为,有利于制约侦查权的行使,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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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的缺陷

(一)立法上的缺陷

1.对违反见证程序的行为没有法律、法规对其作出明确的惩罚性规定.我国的刑事见证制度主要是针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例如,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37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40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差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另外,由颁发的《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第253条明确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由此可知,见证人还参与机关组织的辨认行为.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这些侦查行为必须有见证人参与,但并没有规定侦查机关违反见证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那么法律规定应当有见证人参与而实际没有见证人参与的侦查行为是否有法律效力以及由此所获得的证据是否有效就存在争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侦查行为因为违反了见证制度而无效的.

2.见证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尽管见证人参与了刑事侦查阶段的部分行为,但并不属于诉讼参与人,因此也不享有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见证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因此由见证人参与的见证行为的法律效力就得不到保障.我国有关法律虽然都有提到见证人,但是都没有关于见证人的具体规定.因此,刑事见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有一定难度的.

3.见证过程得不到重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法律都只明确规定见证人参与诉讼行为的方式就是在各种文件上“签名或盖章”,并没有对见证人如何参与具体的诉讼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只重结果不重过程使得见证制度形同虚设.

(二)司法实践中的缺陷

1.见证制度的实行具有随意性.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见证制度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于一些侦查行为即使法律规定了应当有见证人参与,但是侦查人员为了方便省事很少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其执行见证制度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使得见证制度得不到有效地贯彻执行.

2.刑事见证制度的价值没有得到正确认识.原则上,刑事见证制度应当具有监督和证明的价值,其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对侦查阶段所获得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侦查人员对此缺乏正确认识,因此见证制度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即使有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文件上有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但大都只是走过场来应付法律规定的程序性事项,并未真正让见证人参与具体的侦查活动,使得见证制度达不到见证和监督的作用.

3.侦查笔录证据效力有争议.对于一些侦查行为,法律规定应当有见证人参与而实际上没有见证人参与,由此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同的人民法院有不同认识,因此处理结果也不相同,但是大多数人民法院不会因此否认证据的效力.对同一情况,不同的人民法院却有不同的处理方法,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四、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刑事见证人的主体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见证人的资格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关规则只规定见证人必须与案件无关并且为人公正,见证人不得是司法人员.但是规则的法律地位低于法律,适用范围比较窄.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对于选择什么人作为见证人,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这就难以到达见证制度所追求的效果.因此,明确见证人资格对于完善刑事见证制度有重要意义.刑事见证制度主要应该起着监督和证明的作用,因此,见证人应当是与案件及有关人员无利害关系且具有证明能力的中立第三人,这样才能保证侦查过程合法、客观、公正.至于什么样的人有证明能力,笔者认为只有那些对法律和侦查程序熟悉的人才能知道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公正.笔者认为,律师和鉴定人符合上述条件.成立由他们组成的专门见证人队伍,可以保障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的有效运行.当然,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已经作为见证人的律师和鉴定人不能再担任本案的诉讼写作技巧人、辩护人和鉴定人. (二)规范刑事见证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及留置送达法律文书需要适用见证制度.此外,发布的《机关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还规定机关的辨认活动适用刑事见证制度.但是由于门的部门规章法律位阶比较低,适用范围窄,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辨认活动适用见证制度的规定写进刑事诉讼法.此外,为了规范讯问程序,保障被讯问人和讯问人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有必要让见证人参与讯问过程.而且此处由律师担任见证人,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了保证刑事诉讼行为的合法公正,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和讯问等诉讼行为应当适用刑事见证制度.

(三)合理设置刑事见证的程序

刑事见证程序的合理设置对于刑事见证制度作用的发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明确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应该将见证人与证人一样纳入诉讼参与人的范畴,转变我国当前法律“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取向.

2.明确见证人的权利与义务.这样见证制度才具有实际意义.至于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立法者可以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并借鉴国外立法例的成功经验,作出最有利于实现我国刑事见证制度作用的规定.

3.明确侦查人员的有关义务.见证人是见证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的,因此,侦查人员能否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对见证人的见证行为会产生重要影响.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保障见证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四)明确规定违反见证程序的法律后果

我国的刑事见证制度之所以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违反此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违反见证程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利于督促侦查人员严格依法办事,保障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的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