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文理解释与理解释之关系辨析

点赞:9097 浏览:34848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2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使刑法具有生命力.由于过多的刑法定义会是法律过于僵化,所以,法律中的定义都是危险的,法律是简洁的.但是,社会生活又是复杂的,需要使用法律的案件也是复杂的,因此,制定法律时,立法者不得不作出一种并不适用于所以案件而是适用于大多数案件的普遍规定.这就出现了问题:当少数案件难以在法条中找到完全合适且确切的位置,但是不处罚又有违正义时,司法者该如何取舍?是放任罪犯;还是用刑法的智慧进行解释?我想后者才是最好的解决途径――在刑法文本之内去发现并且实现刑法真正的正义.


刑法的解释方法主要分为两类: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文理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以及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文理解释的根据主要是语词的含义、语法、标点及标题.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合理,则没有必要采取论理解释的方法;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不合理或者产生多种结论,则必需进行论理解释.论理解释是指参酌刑法产生的原因、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通常论理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

不管是文理解释还是论理解释,都只能在罪行法定原则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刑法解释.解释结论必须以刑法用语为根据,不能离开法律的用语.法学解释的对象是成文的法律,完全脱离用语就是推测而不是解释.而在用语中不存在模糊时,不得允许探索用语的意图.

文理解释是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以及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文理解释即在文义范围内进行的解释,仅对法条做“通常”“字面”意思的理解.论理解释参酌了刑法产生的原因、理由、沿革还有其他相关事项,对刑法条文做出了“不限于字面意思”的理解,但是也是在条文的文义范围内.因此可以说论理解释是在文义范围内进行的解释,是不限于面意思的解释.如何理解“文义范围内”和“不限于字面意思“间的关系是问题的核心.法律是由文字表达的,以普通用语为基础,但是任何用语虽然核心意义明确,但是总会向边缘扩展,使其外延模糊,需要通过解释界定刑法用语的扩展含义;而且绝大多数用语总是具有多义性,需要通过解释明确刑法用语取何种含义;并且随着时怎么发表展会产生新的含义,需要通过解释说明刑法是否接接受新的含义;许多用语也存在言不尽意的情况,需要通过解释解释没有写出来的意思.而“文义范围内”就是指文义射程内的,没有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不限于字面意思”就是文义范围之内的,不限于核心意思的东西;“字面意思”就是核心意思.因此,“不限于字面意思”仍然是在文义之内的意思,并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也没有违反罪行法定.“文义”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字面”所包含的内容.

但是“文义射程”到底有多远,这才是问题的关键.如果没有“射”(指在核心意思的“框”内,没有扩大也没有缩小),那么,就是所谓的文理解释,在文字核心意思里对刑法进行解释,这是最安全的.但是,难道这也是最正义的吗?难道这不是一种固步自封?只对法条进行文字表面意思的解释固然绝对不会违反罪行法定,也绝对在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之内,但是法律总是滞后的,总是僵硬的,而生活是复杂的,是日新月异的,因此,仅对文字进行“字面意思”的理解不能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法正义时,对文字进行“文义范围内”的“不限于字面意思的”理解便成为刑法解释重要方法.文理解释固然安全,但是论理解释更能使刑法保持生命力.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文理解释虽然比较呆板,不能不断适应社会发展进行超字面意思的解释,但是确是安全的;但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检测如一味只使用文理解释的方法,则可能放纵罪犯,不能更好的保护法益,所以又是不安全的.论理解释虽然能不断适应变化着的社会,不断给刑法充实新鲜的血液,但是,另一方面讲,它也是具有危险性的.因为论理解释的界限是模糊的,也就是说“文义射程”的范围到底有多大,在核心意思的内外游走会不会扩大处罚范围或者缩小处罚范围,种种问题出现在面前.但是,我们不能放弃这两种解释方法,只能对这两种解释方法进行小心的、合理的运用.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合理,则没有必要采取论理解释的方法;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不合理或者产生多种结论,则必需进行论理解释.也就是说,文理解释要先于论理解释,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刑法的安全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刑法实现正义.

梁根林教授将刑法的解释分为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将文理解释作为一种形式解释,而将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等作为实质解释.那么他是在何种意义上进行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划分的呢?这个我们不得而知,但是,不论是形式解释还是实质解释,必须都是在法条文义范围内进行解释.法条才是解释的对象,如果超越法条进行所谓的解释,那么“无对象的解释何谓解释”,那不就是“造法、立法”?因为是解释,所以永远不能超越法条;而法条本身又是形式化表现的,是由文字来表达规范的,所以解释永远是形式的解释.那么又何谓“实质的解释”,实质解释是在文义范围内的解释,也可以说是形式解释内的解释.可以这么理解:对法条进行解释,必定就是形式的解释,因为解释法条就是解释法律规范就是解释文字.形式解释就是解释文字含义,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文字含义都是刑法所需要的,因此,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对文字含义进行挑选,这个就可以界定为实质解释.实质解释就是:在文义范围(通过形式解释得出)内挑选符合刑法惩罚犯罪保证人权实现目的的刑法的真实含义.将实质解释放在形式解释的“框”之内,不仅可以保证实质解释符合罪行法定,也可以将一部分,虽然符合刑法的形式解释的含义,但是如果处罚又会造成处罚范围过大,有损刑法谦抑精神的部分剔除犯罪.这样,实质解释就扮演了出罪的功能,而不是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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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解释是由于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夸张字面的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扩大解释是对用于通常含义的扩张,但是并没有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但是,在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上,却总是出现许多的模糊地带.“可能具有的含义”到底怎么确定?这也许是留给我们最大的难题.人类即操纵语言,又被语言所控制.人们通过文字来表述刑法,希望得到稳定、可靠的生活安排,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刑法的文字通常是多义,不确定的.再则,按照谁的标准来确定“文义射程”?刑法作为行为规范,为一般国民提供了行为指引,在此意义上说,刑法是面向一般国民的.因此,判断某一解释结论是否超出文义可能的含义范围时,不能仅以专业的刑法学者为视角,而应该以一般国民为标准.法律是的产物,法律是由人民制定的,当然“法律解释权”也应该由人民来行使,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总之:首先,扩大解释应确定是在文义射程内.其次,应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对于一个行为,其处罚的必要性越大,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如果行为离刑法核心含义的距离越远,则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最后,应考虑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如果国民不能预测则,则可能限制国民的自由,对国民的权利造成损害.扩大解释与缩小解释之间的模糊地带还是需要我们继续对刑法进行研究,目前,个人觉得还是还是说不清楚的一个问题.

最后,我的一个设想:将目的解释作为所谓的实质解释理解.任何解释都是必须符合刑法目的的.目的解释就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任何解释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释.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与刑法条文,都有其特定的保护法益目的.目的解释的前提是确定刑法规范的目的.

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为例: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在认定改罪的时候,罪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界定“毁坏”?毁坏即毁灭或损坏,指使用各种方法故意使公私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根据以上解释,毁坏是指财物的物理性毁坏.但在日本刑法中,毁坏是指有损于物之效用的一切行为.这是一种扩张解释,同时也可以说是一只目的解释.比如:放走池塘里的鱼,将他人财物隐藏.对毁损的解释按照刑法保护财物所有者的财产所有权为目的进行解释,但是也应该在“毁损”一词的文义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进行目的解释.所以,将毁坏引申为被害人对财物占用的丧失,甚至使被害人财物遭受损失的一切行为,则逾越了罪行法定的界限,是在“文义范围之外”的解释.目的解释也必须控制在形式解释范围内,不能超出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作者单位:合川区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