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再

点赞:14119 浏览:5862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再审程序,是指司法裁判文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并重新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再审程序对于纠正错判、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再审程序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启动主体体现出公权力的不断扩张与私权利的不断弱化之间的矛盾,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缺少监督以及缺少完善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保障,使得再审程序的社会意义受到社会的质疑.

【关 键 词】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审查程序;诚信档案

一、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力,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和抗诉的理由,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范围、事由、途径等.具体来看,人民法院享有审判权,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只是属于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程序;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在行使自身的监督权,而当事人提起再审更是无可厚非,当事人是案件的直接经历者,诉讼的主要作用就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从具体的法律中我们了解到,在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由法院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因此在我国,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对判决有异议提出再审申请毋庸置疑,但是法院及检察院主动启动再审却存在一些问题,法院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发现错误主动提出抗诉都缺少必要的监督.比如法院及检察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会以院长的意志为转移,并且在当事人双方已经接受审判结果、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疑是多此一举,这样浪费了司法资源不说还带来了社会的不稳定性.法官在诉讼中有很大的主动性而当事人的地位非常低,处于对抗公权力的位置.所以我国现行这种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的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稳定需要.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构架的弊端

(一)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处分权,处分权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具体包括主体可以决定是否起诉,撤销、变更诉讼请求以及达成调解协议等等.在我国,法院、检察院一旦发现案件判决“确有错误”或者符合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便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并不需要当事人的申请,但是我们知道法院是中立的机构,这样主动地启动再审程序有违诉讼的本质,会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使法院的形象以及国家形象受到影响.

此外,对于法院来讲,检察院向其提起的抗诉,无论是对是错都是无理由地接受,目前法院本身工作量就大,这些额外的工作对与法院是很不情愿的,这种不情愿势必会带到案件的判决之中,这样对当事人是非常不利的.

(二)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法院做出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判决一经生效便不能更改.法院做出的判决最大的特征就在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因为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时时刻刻得维护国家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所以对于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应当尊重,法院自身更应该尊重,这样才有利于维护维护司法权威.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并且不受诉讼时效,案件范围的限制,使法院的判决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动摇了两审终审制度,也动摇了社会的稳定性,公信力在社会公众心目中会丧失.所以法院、检察院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本身缺少监督,存在很大的风险.判决贵在维护,维护贵在稳定,社会稳定才能得到发展.

(三)法院、检察院不具备诉权,不能成为启动主体

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指公民向国家机关提出请求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的享有者只能是当事人,当事人有诉权才能依法起诉、上诉、撤销和变更诉讼,所以诉权很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的和谐.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在当事人行使了诉讼权利之后才可能引起诉讼程序的启动.法院、检察院行使的是公权力,本身并不享有诉权,所以从法理上讲,享有审判权和监督权的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直接参与再审程序的启动.

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目前法院和检察院在再审启动中的积极作用,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检察院主动发现错误抗诉启动再审有它的好处.目前虽然我国人们法律观念,意识在逐渐增强,但是不足以使我们立即取消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权利.法院、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职能机构,其人员也是法律方面的专职人员,专业性较强,它们对私权领域的主动介入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们的价值不容忽视.

三、改革与完善我国再审启动主体制度

“只要法院有这种权力,又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那么它就很容易被滥用,最终将是以法院而非当事人为主发动再审”.就从我国现行的再审启动制度来看,人民法院主动提出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启动再审并不需要当事人同意,也无需接受专门的再审启动监督程序,在无任何监督管理之下直接进入再审程序存在许多问题.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以及检察院依职权单方面发现裁判有错误提出抗诉启动再审容易滋生腐败,法院、再审权利之大容易造成再审程序的启动以本院院长的意志为转移,更可怕的是在没有时效以及案件性质等条件的制约下,以二审本应该终审结案的案件具有了不确定性,二审终审的成果可以由法院和检察院任意毁坏.所以我国应当对法院和检察院设立统一的再审立案审查制度,同时扩大与完善当事人启动再审的制度.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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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再审的启动设立统一的监督审查程序

法律应当对当事人、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引发再审规定统一的立案审查程序,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审查,现行法律已有规定.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地沟油”当作食用油出卖那就构成生产“地沟油”犯罪.若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生产的“地沟油”被他人生产成食用油而出售那生产者显然是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具有间接的放任故意,所以也应当认为是明知.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用证据证明只产不销类主体明知其生产的“地沟油”被生产为食用油却存在困难.《通知》中规定对于生产“地沟油”的明知认定应该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进货、销售渠道及等因素认定.结合《通知》有学者认为在认定明知时除了根据《通知》提供的参考因素外,还应当赋予侦查机关对明知的推定权同时要求赋予犯罪嫌疑人举证证明侦查机关推定事实若不能举证则明知推定成立.[4]笔者认为该学者的观点减轻了国家机关举证责任但加重了犯罪嫌疑人举证责任,严重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原则.对生产“地沟油”明知认定时笔者认为应由审判机关审理案件并结合案件本身的证据以及考虑生产“地沟油”客观事实基础如是否有资质生产、出售“地沟油”及销售对象、及生产方式等事实来进行综合认定.

销售“地沟油”之明知

销售“地沟油”的明知认定即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地沟油”而当作“食用油”销售.笔者认为对于自产自销类主体明知认定可以结合只产不销类进行认定即其生产“地沟油”而以食用油的名义出售,生产者系明知.而对于不产只销类还应该结合对销售主体以食用油名义销售“地沟油”鉴定.鉴定结论即客观、真实的说明销售油脂是否是“地沟油”而非是食用油.

虽然2013年5月2日联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条规定只要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当中添加的物质都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该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显然“地沟油”处在明令禁止的范围当中.但笔者认为在认定“地沟油”犯罪是否构成犯罪时还应从其犯罪构成方面进行分析.

秉志,张军.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下卷[A].高峰.“地沟油”入罪若干问题研究――兼评关于严惩“地沟油”犯罪的通知[C].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12:1302.

[5]房清侠.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与完善[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2):157.

[6]关于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EB/OL].http://.mps.gov./n16/n1237/n1342/n803715/3150598.,2013-07-05.

[7]谢天维.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EB/OL].http://.jcrb./zhuanti/fzzt/2yuefazhi/dgy/201202/t20120228_813463.,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