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撤销权法律问题

点赞:30287 浏览:14301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民事撤销权之诉制度的设立,有着其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现实需要,是理论与实务相结合形成的一种诉讼机制,它为我国法院在实务中打击虚检测诉讼进而建立诚信诉讼的目标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本文通过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与分析,提出一些思路和方法.

【关 键 词】第三人撤销权民事再审

作为一种新生的诉讼制度,民事撤销权之诉的施行在司法实务中必然会面临着些许问题,如何厘清其与再审诉讼制度的关系是实务审判中必须要予以解决的问题,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力结果如何认定以及撤销之诉面临的执行问题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民事撤销权之诉与民事再审之诉的选择问题

民事撤销权之诉设计的初衷是为第三人的合法诉求提供渠道,但究其案件本身来说,还是存在瑕疵或者错误,这与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是有交叉的,二者在纠错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方面是竞合的,而再审程序的设计侧重于对原审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益的保护,所以其启动程序主体主要是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虽然在民事法律执行部分也有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但在实务中第三人直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相当困难,从法院本身来说,推翻自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存在惯常性的被动倾向,而检察院的抗诉也有严格的法定事由和程序.现实中出现了原审案件的判决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该案外人只能向法院和检察院提供线索和建议,由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或者检察院抗诉启动,而新《民事诉讼法》建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机制与再审程序出现交叉竞合时,程序的选择是否有先后之分,是实务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法理上说,一方面当法院自身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出现错误的时候,法院就应当主动采取措施自纠其错;另一方面,第三人知道其自身合法权益被原审错误判决侵害时,其也有主动要求撤销错误判决的权利.虽然两者原则上都是有利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各自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且两者的程序比较来看,再审程序要求更为严格和繁杂.本文认为,当原审错误判决单纯或者主要是涉及到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时候,在公权力和私权利的行顺序上,公权力应当让位于私权利的行使,换言之,应当首先由第三人以提起第三人之诉来启动诉讼.这样,一方面是对被侵害第三人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对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诉累的考虑.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其物权被生效裁判处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案外人又不符合提起撤销之诉条件时,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该试行规定为实务中的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选择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二、民事撤销权之诉与原审错误判决的效力问题

民诉法第56条规定“等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驳回诉讼请求”.由于原审判决是针对原审当事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是因为原审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撤销原审判决不可避免的会导致原审判决在原审当事人之间效力既存问题,对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却未对撤销判决与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关系作出规定.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1条规定:“确认第三人异议成立的裁判决定,仅就有损害该第三人利益的争点,撤销或者改判受到攻击的判决,在当事人之间原判决仍保留其效力,甚至已被撤销的争点,亦仍有效力”同时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507条第4款规定:“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理由者,应撤销原确定证据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并依第三人之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前项情形,原判决于当事人之间仍不失其效力,但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于此,本文认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力与原审判决效力的关系问题可以类型化处理.首先,对于提起撤销之诉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如果原审判决中,确实存在侵害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原判决中判决该第三人承担不利后果的部分应当予以撤销无效,相应的,在原审判决中基于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而获得对应权利的当事人则不再具有要求该第三人履行原审判决义务的权利.其次,对于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撤销之诉是第三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所以原审判决中涉及到第三人权益的部分应予以撤销,与第三人利益无关的部分,自然应当继续保持既有效力,但是,如若确定涉及该第三人不利部分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不可分性,那么法院就应当撤销整个判决.最后,对原审判决中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当原审中涉及到善意第三人权利时,特别是善意取得诉讼标的物时,对于两种第三人权益的平衡,应当更加尊重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一方面善意第三人不存在主观过错,没有直接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基见于保护交易的原则,正当合法的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予以首先保证.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对原审善意第三人不具有效力.


三、民事撤销权之诉的执行问题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因为原审终局效力的裁决处于待定状态,所以在撤销之诉结果确定之前,继续执行原审裁决与否可能就涉及到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权益的平衡问题,根据台湾《民事诉讼法》507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无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者依申请定相当并必要之担保,得于撤销之诉申明之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分以裁定停止原确定判决之效力“.其中确定了原则上不停止和例外之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法律一致原则,本文认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原则上不能停止原审判决的执行,但若是原审判决的继续履行将给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经第三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可以例外的裁定原审判决停止执行.这样在兼顾原审判决当事人和第三人权益方面寻求到一个利益均衡点,体现出公平公正的民事审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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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1.李春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法官,研究领域:刑法、民法2.寇海侠,民族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领域:民族法、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