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管理法律制度

点赞:4593 浏览:1665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 在依法治教的大趋势下,高校的研究生教育管理规定既要满足不与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抵触,又要做到合理的自治,尤其是学术自治,这就需要高校教育主管部门做到严格监督,适度放权,高校本身做到充分的公共参与.发达国家最值得我们借鉴的高等教育制度就是“坚守大学的学术品位,保持大学独立的学术性.”

【关 键 词 】 研究生教育;法治;公共参与

质量是研究生教育的根本和精华,和谐的研究生教育是建立在科学与的管理基础上,但更需要运用法律规范来组织、调节相应的社会关系.【1】在我国研究生扩招,国家加速培养创新型高端人才的今天,要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更需要依法治教和学术自治的有效结合.

“教育法制”一词,具有多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国家制定的有关教育的法律和制度,是一国有关教育和法律制度的总和”这是从法的形式上认识揭示教育法制的;第二种含义是指有关教育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活动和过程;第三种含义是将其理解为“教育法治”,即与政治制度相联系,按照依法治理的原则与方式来管理和规范各种教育活动的,这一含义是从本质上来认识教育法制的,也是最高层次的法制.【2】

要做到教育法制,最重要的从源头厘清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对于我国研究生教育中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法律属性,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界定,某些学者认为:“我国公立高校地位的确定必然要经历政府控权,再赋予公立高校一定自主权,到对教育市场完全开放这三个阶段".我国公立高等学校最终定位于“私法人”;某些学者认为:“大学不是普通民事主体,也不是国家行政机关,而是承担公共职能追求公共事业的公务法人;著名学者王利明认为:“在非企业法人中,高等学校既不同于政府机关,也不同于社会团体,因此应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

一、国外高校法律地位的界定——以法国为例

1.法律地位

法国法律承认三种行政主体:国家、地方团体和第三类行政主体——公务法人(1esetablissementspublics),该词直译为中文本应为“公共机构”,类似于德国法、日本法中的“公营造物”概念,而所谓公营造物,按照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的解释就是:“掌握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依持续性地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怎么写作.”在法国,公立大学被认为是公务法人,被界定为行政组织的一种.【3】

2.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

爱德华.希尔斯(EdwardShils)指出:所谓大学自治,是指大学作为一个法人团体(Corporatec body),享有不受国家、教会及任何其他或非法人团体和任何个人,如统治者、政治家、政府官员、教派官员、宣传人员或企业主干预的自由.它是大学成员的自由,这些成员以代表的资格而非作为个人来决定大学自身的管理,它涉及的是在学校内部所必需的自我管理学者群体的权利.从历史上来看,法国“大学自治”这一观念伴随着巴黎大学的产生而产生,自治是法国大学的精神支柱.“大学自治”主要包括下述几个方面的内容:(1)关于教员的人事推荐及任免权;(2)对大学校长、系主任等行政管理人员的选举权;(3)大学课程编制权;(4)学位资格的审查、认可及授予权;(5)规则、章程等校内各项制度的制定权;(6)选考新生权;(7)大学设施管理权;(8)大学财政自主权.【4】

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相辅相成,大学自治为学术自由提供制度保障,而学术自由是大学自治的主要目标之一.德国法认为,学术自由通常指形成、发表、讲授思想及学说体系的自由以及达到此目的的手段自由.广义指一切学术研究及其发表、讲授的自由;狭义指高深学术研究、高层次教育机关的自由,特别是大学自由.

2.行政权力与公共参与

在高等学校管理中的行政权力是一种职务权力,是靠国家法律,政府意志和规章制度获得的一种影响力.高校行政权力传承自国家行政权力,是高校中的行政机关和人员为实现学校组织的目标,按照一定的规章制度对高校进行管理的权力.这种权力具有强制力,主体是高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高校行政权力自上而下形成一个权力体系,维持着高校的日常运作.

而从高校这个角度来讲,公共参与是指除行政权力以外,教师和教师组织(或学术组织)、学生和学生利益团体以及校外人士、社会力量等对高校行政管理多方面,多层次的参与.公共参与能反映各个利益群体的要求,以达到最广泛的公共利益价值取向,有利于防止高校成为政治的附庸品,防止权力滥用,以促进依法治校.

二、我国研究生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监管还是管制

研究生是相对于本科生来讲是更高层次的教育阶段,研究生的培养是我国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的最高层次,是要为社会培养最高层次的创新性、专业性人才.所以研究生教育更需要更广泛的学术自由.由于政府管制过多,使得学校的学术自主权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压制.在中国,大学被认为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一般的行政单位还是有所区别的.但是学校内部的各项事务的行政权力色彩浓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压制了“学术自由”.


在研究生教育中,许多学术事务是由国家统一控制的,例如学位点的申请和设置、重点学科的评定和资源配给、招生名额的控制等.由于高等学校本身的主管归属,使得教育行政部门与高校之间存在固有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可以说是在研究生教育中最密切、影响最全面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在政府与高校的关系上,发达国家政府一般不直接管高等学校,一般通过立法、资助等间接方式对大学实行管理.在我国只有进一步理顺政府与高校的关系,使政府在高校管理上更多地发挥监督、怎么写作和指导的职能,确立我国高校独立法人地位,才能更有效地做到依法治教.【5】从不同层次的教育执法部门来讲,某些部门权责划分不明,出现重复执法,严重影响管理效率,所以要进一步理顺政府内部各部门的关系.而从学校内部来讲,我国高校中要进一步理清书记和校长的关系,处理好学校政治权力、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关系. 三、研究生法律制度的完善

1.立法的完善

首相要明确高校的法律地位,在此点上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划分公法和私法,而高校被人们约定俗成为行政事业主体,从事公共怎么写作,应该受到行政法的约束.此种法律地位只是揭示了高校的一方面角色——教育管理,而高校研究生培养更重要的任务就是教育怎么写作,在此角色下,学校和学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学校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维护教师和学生作为另一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于该类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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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规律的遵守是大学得以健康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大学必须按照自身所具有的规律去发展,否则就不能称其为大学.【6】所以高校的研究生教育管理规则既要体现出公共参与、与时俱进、实事求是,与自身发展相结合的特点,又不能与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相抵触.高等学校对教师和学生的管理权来源于教育法的规定,虽然它是高等学校的自主权,但因为在性质上是一种公共权力,因而与私人权利有根本不同.在研究生教育立法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教育法律;在研究生教育行政法规方面:主要有国务院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实施暂行办法》、《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教师资格条例》等有关研究生教育行政法规等.

2.执法的完善

教育部负责指定高等学校、研究生院的设置标准“审核高等学校的设置、更名、撤销与调整,制定高等学校的基本专业目录与专业设置,制定、组织审批专业设置;组织检查、评估研究生教育质量;指导和管理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招收、培养研究生工作,制定研究生的招生计划;负责研究生教育的学籍管理工作,指导学位授予工作,指导和管理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负责实施国家的学位制度等.【7】

国家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除了以上列举的法定权力,更重要的是对于大学的自治做好监督.包括对于学校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对于授权的学科培养质量进行监督,对于学校在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权力的监督,但是行政机关的监督不能影响到学校的学术自主权.

四、结语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并把它运用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所以中国高校的研究生法律制度规范要做到分权和制约,从高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来讲,既要从宏观上规范管理,严格监督,又要从微观上下放权力,促进学校的自治.从高校自身来讲,要做到广泛的公共参与,尽量防范行政权力运行失范,以免造成弱化学术权力,损害学生权益,忽视社会公共利益与期望等不良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