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中违法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

点赞:6144 浏览:1996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作者简介:杨雅琪(1987年5月―),女,新疆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主要方向:海商法

摘 要 :施救义务要求被保险人“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如被保险人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本文探讨了违反了此项义务其法律后果的有关内容.

关 键 词 :海上保险;施救费用

对于海上保险中“施救费用”的基本含义为:在承保危险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其据保险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义务进行保险补偿.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有关违反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1.被保险人的过失不影响保险索赔的原则

在Malcolm A.Clarke所编著的《保险合同法》一书中:“被保险人及其写作技巧人、受雇人的过失不影响某承保危险被确认为近因,并且不论该过失是出现在危险发生之前,还是危险作用期间,除非该过失本身被约定为除外事由.”但如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其法律后果是什么呢?虽法条没有明示,按本法理因过错违反义务理应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那么如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而未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情况下,较合乎逻辑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将被相应地免除或减轻保险赔偿责任.但按这样的推理,不难发现此法律后果似乎又与“被保险人的过失不影响保险赔偿”产生了无法调和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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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施救义务的后果

违反了施救义务其法律后果是什么?不论是在我国的法律,还是英国的法律或保单条款,都没有对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做出任何规定.Eveleign法官在The ICS案件的判决中指出:“被保险人未按施救条款的规定,履行义务,被保险人是否会因此而承担不利的后果,尽管到目前尚无定论,但如经证明被保险人该作为而不作为的,毫无疑问被保险人要求损失的赔偿,就会有全部或部分被拒绝的风险.” 被保险人违反此义务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被保险人本人的过错;二是船长或船员未能采取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措施.

2.1被保险人的过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据当时的情况,很明显理应采取施救措施,而被保险人却指示雇佣人员或写作技巧人不采取,这应该被认为此种行为被保险人的过失.在此种情况发生下采取什么样的标准去判断,被保险人能否得到赔偿,英国法院的判例中有两种观点:

一是据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为“轻率或恶意”来判断.此观点来自Franser v.B.N.Furman(Productions)Ltd.该案判决评论:只有当被保险人未能履行施救义务的过错行为达到“轻率或恶意”的程度时,保险人才能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在The Talian一案中,按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努力救助船舶”防止其灭失或损坏.船长发现机舱底部有积水,他本有两种处置方法,一是关闭海底阀,二是开启海底阀并用水泵将水排出,船长选择了后者,但在排水过程中船却沉了.保险人提供的专家证言表明,如阀门关闭,损失将被避免.上议院认为,此证言并不能证明被保险人违反了施救义务,因为施救义务的标准应是“一个通常合格的船长在其所处的情形之下,是否可被合理地期望采取关闭阀门的行动”,而专家证言证明的却是“一个具有更多知识的个体,冷静地审视情势”才可能意识到关闭阀门将产生船舶获救的更大希望.有学者认为,英国此案否定了“轻率或恶意说”.但笔者认为,这个案子没有否定 “轻率或恶意”的说法.“轻率”或“恶意”的标准是什么?“轻率”基本含义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冒险.所冒之险是否正当,取决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价值与可能引起的危害的严重性程度;在法庭上,其检验标准是客观的,而不能概之地说对于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预见到达什么程度便可构成轻率.对于“恶意”而言,《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种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但船长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轻率或恶意”,因此也就没有否定此种观点.另一种观点是据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什么来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能得到赔偿.在Arnould’s一书中提到了“因果关系中断”的说法,即被保险人违反施救义务是否影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该种过错行为是否构成了损失的近因.可能产生中断近因联系的效果的情形有两种情况:一是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如发生海上危险,应进行施救而故意不施救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二是危险已经消失后,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货物在湿损后却不采取任何措施任其腐烂.


笔者较赞同此观点,相对于“轻率或恶意”说,此观点更合理地调节了施救义务与被保险人的过失不影响保险索赔的原则.

2.2船员的过失

在MIA1906中第55条中以及ITCH(95)第6条都有如此规定:“倘若没有船长或船员的恶意行为或疏忽就不会发生的损失,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船长、高级船员、船员或引航员的过失”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或损害,保险人负责赔偿.这样的条款是否与MIA1906中第78条第4款产生矛盾?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已经遇到了这样的难题,也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源自于Astrovlanis Compania Niera S.A.v.Linard(The Gold Sky)案中,即“施救义务主体说”,在该案中Mocatta法官指出,要使第78条和第55条不矛盾,应当限制施救义务的主体,使之局限于“被保险人本人及其写作技巧人”,而不包括被保险人的船长、船员或其他受雇人.船长、船员不积极进行救助或者救助措施不当,不影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船长、船员的行为受第55条第2款(a)项的调整.此观点很多学者都表示了异议,原因在于:按航运的惯例,船长一直都被认为是被保险人的写作技巧人,并且关于施救义务的主体,以往判例从未在船长、船员、被保险人的其他受雇人与写作技巧人之间进行区分.并且,因为此案的出现,ITCH中已经明确了规定施救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写作技巧人”,因此,此种观点已经没有任何的适用空间了.

第二种观点就比较模糊,在The Gaunt Case案件中,Summer勋爵表达了其观点:“第78条第4款不可能被理解为,被保险人的写作技巧人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被保险人就因此得不到任何赔偿.”但此观点并没有给出具体判断如何调解第78条和第55条之间的矛盾的标准.

3.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尽管有被保险人的过失不影响保险人赔偿的原则,但在遵循公平原则下,如被保险人违反了施救义务,保险人可依此进行抗辩拒赔全部或部分损失,但并非对被保险人实行严格的判断标准,并非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了施救义务即丧失了索赔的权利,适用一个合理的标准进行判断较为理智.笔者较赞同使用“因果关系中断”的观点.(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浦东;20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