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法律的生成

点赞:7331 浏览:2256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通过恩格斯对前法律阶段中氏族制度从产生到走向崩溃的过程阐释,论证了国家和法律产生的社会根源.法律从来就不是抽象的,只有从社会与法律的互动中才能真正理解法律,发现法律的生命力之所在.

[关 键 词 ] 社会;互动;法律生成

【中图分类号】 A8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47-2

一、《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写作背景和知识框架

《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写于1984年3月到5月,并在同年10月于苏黎世出版.恩格斯能在短短两个月时间完成这部影响深远的著作,主要在于自1940起,马克思、恩格斯就开始了对古代社会研究的关注.尤其是1883年马克思去世后,恩格斯在整理马克思的书籍和遗稿过程中,发现了马克思对古代社会尤其是对摩尔根《古代社会》的研究摘 要 .这直接促成恩格斯努力弥补亡友马克思未能完成的工作.勿庸置疑,该著的产生具有深厚的政治背景.时值西方社会正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阶段,还处于上升阶段的资产阶级主要在理论上美化资本主义制度,并试图从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这三个资本主义重要的社会关系来论证资本主义的永恒性.为了批判资产阶级言论的荒谬性、虚伪性,马克思和恩格斯就开始致力于原始社会史的研究,期望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这三个基本社会范畴的起源中发掘它们产生的根源和本质所在,借此来驳斥并打破资本主义永恒性的神话.很显然,马克思和恩格斯对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的关注得益于19世纪40-70年代原始社会史研究所取得的重大发展与突破,尤其是人类学的发展和实地考察带给他们详实的原始资料,为他们的研究奠定了坚实的研究基础.值得我们注意的是,1877年美国民族学家摩尔根经过对北美印第安人的亲身考察和大量研究而著的《古代社会》的问世,更加引起了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关注和研究.我们可以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经常看到英国历史学家格罗特、瑞士法学家和史学家巴霍芬、英国法学家梅因、史学家麦克伦南的身影,同样我们更能从其著作中看到摩尔根无处不在的身影.在结构体例上,《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包括2篇序言,9章正文.1892年,恩格斯写了《新发现的群婚实例》一文,作为该著的附录.在我国各种版本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都收录了这部著作,也有单行本发行,但在选集中并没有把附录收录.我们现在所看到1972年由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是由第一版序言、第四版序言、和正文组成.正文分九章:史前各文化阶段、家庭、易洛魁人的氏族、希腊人的氏族、雅典国家的产生、罗马的氏族和国家、克尔特人和德意志人的氏族、德意志人国家的形成、野蛮时代和文明时代.在此,恩格斯紧扣家庭、私有制和国家三个社会的基本范畴,对其起源问题展开论述和考察,科学地阐明了家庭、私有制、阶级的起源与国家产生的关系,同时,阐释了法律作为国家的一个副产品,在国家产生之前和产生之后,它又是如何被各种社会关系决定的.

二、前法律阶段的社会调整

对历史的分期,恩格斯采用了摩尔根的分期方法,把历史分为蒙昧时代、野蛮时代和文明时代,每个时代又分为低级阶段、中级阶段和高级阶段.然后以此为基础,恩格斯探讨了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等各种基本社会范畴在原始社会的产生过程和决定力量.在对待法律的起源这个问题,很显然,恩格斯反对原始社会就存在法律的观点.在他看来法律同各种社会制度一样,它是伴随着私有制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而决定法律产生的因素又必须回到原始社会中去寻找,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揭示法律产生的各种社会根源.为此,恩格斯深入到原始社会的不同阶段研究前法律阶段人类交往规则的形成,及其决定这些交往规则形成的决定性力量.

(一)“两种生产”的发展与制度萌芽.根据唯物主义观点,历史中的决定因素归根结底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而恩格斯深化了这种观点,在他看来,生产本身存在两种,其一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须的工具的生产,其二为人类自身的生产.因此作为一定历史时代和一定地区内的人们生活其下的社会制度,受到劳动的发展阶段和家庭的发展阶段这两种生产的制约.也就是说,两种不同的生产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在恩格斯看来,物质资料生产能力水平越低,社会制度越受人类自身生产(在某种程度即为血族关系)的支配.反之,物质资料生产能力水平越高,社会制度不仅越来越脱离血族关系的支配,家庭关系对社会制度不但不起决定作用,而且反过来家庭关系要由社会制度来决定.这是恩格斯在对摩尔根的研究中所得出的重要结论,因为只有通过这个论断才能真正解释和揭示原始社会的制度产生的根源.我们也可以在恩格斯对原始社会的考察中看到这“两种生产”在不同时期与社会制度的相互消长关系.

根据摩尔根的研究,在蒙昧时代是以采集现成的天然产物为主的时期,人类的制造品主要是用作这种采集的辅助工具.而野蛮时代是学会经营畜牧业和农业的时期,是学会靠人类的活动来增加对天然产物生产的方法的时期.文明时代是学会对天然产物进一步加工的时期,是真正的工业和艺术产生的时期.与不同物质生产阶段相对应,群婚制是与蒙昧时代相适应的,对偶婚姻是与野蛮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很显然,社会制度在前法律阶段的产生和发展主要取决于血族关系发展,亲属关系在一切蒙昧民族和野蛮民族的社会制度中起着决定作用.

在原始社会的初期是没有家庭的,那时人类处于杂乱关系的原始状态,没有父母、夫妻、子女的区别,没有配偶家庭,在这种杂乱关系状态下,还没有出现习俗规定对关系进行限制,因为在当时物质生产极不发达或者说几乎不存在的情况下,人类的自我繁殖是人类得以生存的首要条件.家庭的第一个阶段是血缘家庭.在这里,婚姻集团是按照辈数来划分的,所有的同辈男女都可以互为婚姻,同时把跨越辈分而互为夫妻的形式排除出去.家庭的第二阶段是普那路亚家庭,这种家庭形式的主要特征在于把姊妹与兄弟之间互为婚姻排除出去.不容质疑,凡血亲婚配因受到限制的部落,其发展一定要比依然把兄弟姊妹的结婚当作惯例和义务的部落更加迅速,更加完全.而且它将构成几乎所有野蛮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基础.家庭的第三个阶段是对偶家庭.这一阶段主要发生在蒙昧时代的高级阶段,它进一步缩小了婚姻关系的范围,群已经减少到它的最后单位.任何群婚形式在实际上成为不可能.一夫一妻是家庭的第四阶段.它是在对偶家庭中产生,标志着文明时代的开始. (二)前法律阶段的社会特征与社会规范.很显然,前法律阶段的社会制度主要由血族关系所决定,而血族最基本的单位是氏族.氏族的产生与原始人类自身生产的形式直接关联,在原始社会中物资生产力极其落后,他们只有通过自我生产来维持生存的需要,杂婚和群婚就不可避免.也正因为这样,在血缘群婚制时期,子女只能从女方来确定,从而形成一种母权制为基础的氏族社会.我们同样可以在普那路亚家庭中看到这种母权制的氏族社会.这种以母权制为基础的氏族社会具有四个重要特征:其一,在氏族构成上,其氏族成员结构以母系计算;其二,在经济基础上,是以共产制家庭经济为基础;其三,在家庭和氏族的地位上,妇女居于支配地位;其四,在财产配置和继承上,只能在同氏族里配置和继承.而对偶婚姻的出现给家庭添加了一个新的因素,即除了生身母亲外,它又确立了确实的生身父亲.期间当然是伴随着物质生产能力和社会财富的提高.从而导致一方面使丈夫在家庭中占据比妻子更重要的地位,另一方面又产生了利用这个增强了的地位来改变传统的继承制度使之有利于子女的意图.


应该说,前法律阶段是在逐渐挣脱血族关系基础上,形成氏族社会的.它有自己的社会规范,即原始社会的习俗.这些习俗可以分为两个互相联系的部分,即有关维护血缘亲属关系的习俗和规定与血缘亲属关系直接相联氏族权力机构及其活动的习俗.氏族习俗与法律的根本区别在于,在氏族制度内部,权利和义务之间还没有任何差别.

三、法律的形成

国家和法就是在部落联盟处于崩溃而又无法自救的情况下才得以产生,而这又是建立在物资资料生产能力提高从而形成社会分工的必然结果.在恩格斯看来,第一次社会大分工使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群中分离出来,第二次社会分工使手工业和农业分离,第三次社会分工产生了独立的脱离社会生产的商人.这一社会分工与社会发展的过程,促成以血缘为基础的氏族部落的分裂,国家便是在氏族部落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社会组织,而法律正是在氏族制度崩溃过程中,由国家设定的一种更具普遍性社会制度.同时国家这种社会组织在不同氏族部落解体过程中产生了不一样的国家模式,同样,与国家相伴的法律也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在此,恩格斯主要考察了雅典、罗马和德意志这三种典型的国家形态,以此来说明法律的发生过程.

(一)雅典国家与法的产生.雅典是一般国家产生的一种典型的形式,一方面因为它的产生非常纯粹,没有受到任何外来的或内部的暴力干涉,另一方面,高度发展的国家形态是直接从氏族社会中产生的.它是通过部分改造氏族制度的机关,部分设置新机关,最后全部以真正的国家权力机关来取代氏族制度的机关而发展起来的.而这种发展和变革的过程,又是在经济重大发展基础上达成的.法律作为国家的特定的产物,它必然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

雅典国家从萌芽到确立主要经历了三次社会变革,同时它也促成了法律的形成.第一次改革是提修斯改革.在这次改革中,首先设立了一个管理机关,把以前由各部落处理的一部分事务移交给设在雅典的总议事会管辖.这意味着一种凌驾于各个部落和氏族的法权习惯之上的具有一般性的雅典民族法产生了.其次把雅典全体公民不论氏族、胞族或部落,一概分为贵族、农民、手工业者三个阶级,并赋予贵族担任公职的独占权.这种改革表明社会已经存在一种新的、潜在的发展力量,而通过血缘结合的氏族在生产力达到某种程度时已经无法自我维持,农民和手工业者之间的划分已经非常牢固,以致以前氏族和部落的划分在社会意义方面已经不是最重要了.以此相对,拥有财富和势力的家庭已经在自己的氏族之外联合形成一种独特的特权阶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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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改革是梭伦改革.首先在经济方面,发布解负令取消一切债务,禁止缔结以债务人的人身作为抵押的契约,限制贵族对农民的无限制盘剥.其次在政治方面,成立了由四百人组成的议事会,并按照他们的地产和收入分为四个阶级,每个阶级享有不同的政治待遇.最后在军事方面,按照新的方式组织自己的军队.

第三次改革是克利斯提尼改革.克利斯提尼作为雅典的政治改革家,继承了梭伦的改革事业,他通过了一项彻底废除按氏族划分公民的法律,废除了以氏族和胞族为基础的四个旧部落.以此为基础,根据地域划分一百个区并组成十个政治和军事组合体――新型的部落.并由这十个部落选出五百名代表组成议事会来管理人民大会,同时也设置了执行官来掌管各行政部门和司法事务.自此,雅典一系列完备的国家机构逐渐成型,雅典国家也最终形成,而其维持国家的法律制度也由此从萌芽状态获得独立的特质.

(二)罗马国家与法的产生.第二种主要形式是罗马国家的建立.早先的罗马拥有与希腊氏族相同的制度,他们同样生活在以氏族、胞族和部落为基础,并从它们当中发展起来的军事制度之下.但伴随着氏族制度的瓦解,氏族内部也逐渐失去了原有的平等性质,形成了最初的部落显贵,并逐步掌握了罗马的权力.然而与雅典所不同的是,罗马国家的产生建立在对其它城邦和氏族征服的基础上.社会结构的组成和法律制度的形成出现了与雅典不一样的特点.

由于罗马城邦靠征服来扩张自己的疆域,外来移民和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也就不断增加,主要是拉丁地区的居民.这些新臣民显然居于原有罗马人民的组成部分,他们是人身自由的人,可以占有地产,必须纳税和服兵役,但他们是被剥夺了一切公权的平民.但由于这些平民数量的不断增长,受过军事训练并拥有自己的武装,同时在经济上控制了工商业财富,形成了能与贵族对抗的强大力量.为了平衡平民与贵族日益激化的矛盾和斗争,土利乌斯通过颁布法令的方式建立了一种全新的制度.

(三)德意志国家与法的产生.国家产生的第三种形式是日尔曼国家.在德意志,国家是作为征服罗马广大领土的直接结果而产生的.作为征服者的德意志还处于氏族制度时代,而被征服者罗马业已建成了国家.显然,德意志的氏族制度是不能提供任何手段来统治这样广阔的领土和奴隶制国家下的罗马臣民.德意志人即不能把大量的罗马人吸收到自己的氏族部落中来,又不能通过氏族制度去统治他们.唯一的出路就是部分的改造氏族机关,部分设置新的机关,最后以国家权力机关取代了氏族.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德意志给罗马世界注入的一切有生命力的和带来生命的东西,都是野蛮时代的东西.也就是说,武力上的征服并不代表德意志有领先于罗马的先进生产力.因此,在法律制度的设置时,德意志无法超越经济基础的屏障设立一个与罗马类似的奴隶制国家,而是根据自身的现状建立了一个封建农奴制国家.也正因为如此,德意志国家的建立和法律制度的生成便与雅典和罗马出现了质的不同.

在恩格斯看来,封建农奴制国家的建立在德意志具有历史必然性.它决不是现成的从德国搬去的,它起源于蛮人在进行侵略时的军事组织中,而且这种组织只是在征服之后,由于被征服国家内遇到的生产力的影响才发展为封建主义的.为此,恩格斯以法兰克王国为例分析了德意志人封建农奴制的形成过程.从封建贵族的形成来看,国王把占领的土地在全国范围内按照官衔和等级分封土地,从而形成以土地为纽带的封建等级制.从封建农奴阶层的形成来看,战争和杂税等多种因素使得自由农民失去土地,只能通过祈求于新的封建贵族佃租他们的土地,从而沦为农奴.法律制度的形成其实质就是为了稳定这种国家制度中的封建农奴制.

在德意志国家,由于国家的建立是从控制农奴与封建主的阶级对立中产生.因此在法律上也必将体现如何协调农奴与封建主的对立,并在最大程度上维护这种封建农奴制.正如前文所说,在征服与被征服的长期过程中,德意志人产生了封建农奴制国家.在征服罗马后,各日尔曼王国就将本部落的习惯,借用罗马法的术语.编纂为法典.法的产生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为维护新生农奴制进行立法,另一种是按照统治阶级的需要将原始社会的一些习俗变成具有强制力的习惯法.通过法律的形式,封建农奴阶级,几乎把一切法律权利赋予统治阶级,同时把一切义务推给被统治阶级.所以,法律从来就不是抽象的,只有从社会与法律的互动中才能真正理解法律,发现法律的生命力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