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帕累托最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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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具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显现在于法律和社会的契合程度,法律效果要以社会实践作为检验的手段,这就表现为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否被同时实现,实现的程度如何,可以引入西方经济学原理中的帕累托最优来衡量.通过婚姻法婚龄规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解析,我国婚龄的规定没有实现帕累托最优,因此还存在改进的可能性.

关 键 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帕累托最优婚龄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10-081-02

法律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简单的来说,用亚里士多德的“法律良好”和“良法被尊”就能概括.亚氏早在2000多年前,就提出了一个至今都被推崇备至的主张: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这是对于法律本身素质的要求,要求制定的法律是良法也就是好的法律,一部好的法律应该具备的条件,一是符合人性的,二是符合社会发展的.符合人性说明法律要关心人的利益,做到以人为本,先哲普罗泰格拉曾说过人是万物的尺度,符合社会发展要求法律不仅关注到人,还要关注人这个群体赖以生存的社会,社群主义者认为良好的生活是共同体确定的生活,它的实质就是共同体利益必须由共同体的利益界定共同体的生活方式.共同体的利益不再决定于个人的偏好.所以“良法”要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作为制定的法律,一旦生成,作为一种规范,就包含着期待和要求,这种期待和要求就是法律效果.“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指法律作为规范被信奉,法律只有被服从,法律效果才能实现,社会通过法律效果的实现而得到治理就是法律的社会效果.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在美国著名法社会学家罗斯科庞德教授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得到过系统地阐述.

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帕累托最优界定

法律效果的具体含义,学界有着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法的效果,是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中实现的状况,即社会关系被法律调整就绪的状况,有的学者将此称作法的实效.”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效果,指法律或判决对社会生活的作用、影响,衡量法律效果如何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按照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离不开赖以存在的社会,法律要调整社会就要具有一定的品质,不能脱离社会的现实.法律效果的显现在于法律和社会的契合程度,契合程度越高,法律效果就越好.不是法律创造了社会,是社会创制了法律.法律效果要以社会实践作为检验的手段,这就表现为社会效果,法律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律的具体适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评价和认可程度.它的本质在于法律适用的结果要满足实质正义,满足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长远发展利益,获得公众的情感认同和尊重.好的社会效果离不开制定良好的法律,二者相得益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否被同时实现,实现的程度如何,可以引入西方经济学原理中的帕累托最优来衡量.帕累托最优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任何使得某些人状况变好的变化都会使得另一些人的状况变坏.换言之,当且仅当不存在任何能够使得某些人状况变好的同时而不使另一些人的状况变坏的变化时便达到了帕累托最优.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帕累托最优应该是这样一种状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一种平衡,这种平衡使得任何法律效果的改进都会导致社会效果的变坏或者是任何社会效果的改进都会导致法律效果的变坏.也就是说当且仅当不存在任何能够使得法律效果变好的同时而不使得社会效果变坏,反之亦然时就达到了帕累托最优.为了更好的说明这个问题,就以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为例进行阐释.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婚龄规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解析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六条关于婚龄的规定表述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如此规定无疑是合理而科学的.这个婚龄既符合生理规律也符合基本社会需求.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个体的差异和境遇的不同,需要早于这个年龄之前结婚的也非个案.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因为不符合法定婚龄,在向民政部门提出结婚申请肯定不被批准,而结婚是一种自由自愿行为,当事人可能就不去民政部门申请批准,而是按照民间习俗结婚.目前来看,这种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是一种同居关系.而这种同居关系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往俗称“非法同居”,随着社会的发展,同居现象普遍存在,社会更加宽容,同居已经不“非法”.如果男女只是两情相悦同居到一块,并没有不合适之处.但是以婚姻为目的,并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却并未取得结婚证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规避行为还是一种违法行为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是一个禁止性条款.但是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违反此规定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即便是不符合法定的年龄而结婚以夫妻名义生活到一块,法律也不干涉,在这里,法律是消极的,不干涉公民个人生活.法律只是把这种行为定性成同居.如果没有问题可以继续下去,但是生活有了问题,却不能以“婚姻”对待,即双方“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也享受不了夫妻双方基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从法律上来看,这种“婚姻“自始不存在.法律上不存在并非现实中不存在,这种既存的事实不受法律调整.这是因为我国的婚姻法实际上与传统决裂.当然我国现行的法律,基本上是自清末沈家本变法修律以来走上了移植借鉴西方法律的进路.而且中华法系也因此而消解.但是消解的是法律,而不是生活,还是黄皮肤的中国人,还受几千年传统的影响.结婚,无论古今中外,除了法律的确认,还要有一个结婚的程序.我国自周公制礼,结婚的要件是六礼,指从议婚至完婚过程中的六种礼节,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一娶亲程式,从周代确立以后,后世虽然有变化,或简或繁,但是基本的程序还是有的.就是现在,程序也是有的,例如“彩礼”,就是“纳征”,“请期”就是定个好日子,结婚是大事,也要讨个吉日良辰,“亲迎”就是到女方家把新娘子接回,过去用花轿抬,现在用花车接,其实都是一个意思,只是形式上不同.实际上民间的婚礼规矩可多可少,程式灵活多样.如果当事人以民间的方式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生活到一块,街坊邻里也予以认同,但是却遭到法律的否定,法律未免就缺少人文关怀,只是冷冰冰的僵化的律条.其实关于婚姻,是两个人因相悦而结合,是自由的,法律要给予保护,不能因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一律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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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较算是比较大,而且缺乏变通性.大部分发达国家的婚龄都要比中国大陆低许多,丹麦、波兰、美国一些州规定为男二十一岁,女十八岁,瑞士、越南规定为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德国、俄罗斯、新加坡规定男女均为十八岁,日本、罗马尼亚、巴基斯坦规定为男十八岁,女十六岁,菲律宾规定为男十六岁,女十四岁.连我国港澳台地区都使用同于日韩的结婚年龄.我国婚姻法通过婚龄的规定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按照我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专家起草小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巫昌祯说:“计划生育和婚龄有密切关系,如果婚龄定的低,按1950年《婚姻法》,男20岁、女18岁结婚,百年内可能会生五代人,而稍微定晚点,就有利于控制人口.”可以说,婚龄立法的法律效果基本实现,社会效果也不错.但是还不能说婚龄的规定实现了帕累托最优,尤其表现在社会效果上.其出发点就是从经济增长率角度来考量.根据新古典经济增长模型,如果把一定的经济增长率作为目标,就应该控制劳动者人数的增长率或者提高资本生产率,否则就只能降低人均消费水平.因为只要资本的边际产品大于零,如果平均每个工人使用的资本增长率为正数,人均收入增长率也就是正数.同时,考虑到劳动者的增长,检测定每个新工人所使用的资本数量与每个老工人所使用的资本数量相等,那么单单为了使新工人得到同样多的资本装备,就必须从现期收入中抽出一部分作为新工人的装备,于是人均的消费水平就会受到影响.这就是说:劳动者人数增加的越多,越迅速,经济中要求追加的投资量就越大,人均的消费水平就越难以提高.现阶段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仍然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为了解决或者缓和这个主要矛盾,在社会生产力还不能迅速提高的情况下,为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控制人口数量就会在一定时期内取得效果.

法律的制定,当然是希望法律被遵守,成为人们行为的规范,从而形成(下转第85页)(上接第81页)良好的社会秩序.但是应当看到法律从被指定之日起就存在着被违反的可能性,法律被违反有两种情况:一是不知法,二是明知故犯.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可是现实生活中,这条法律却经常被违反,很多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婚龄的青年男女通过订婚、结婚酒宴的形式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到一块.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传统上的早婚习俗的影响,现实感情需要生活在一块但害怕舆论压力而按照民间方式举行婚礼.这种现象的出现,造成制定的法律没有被普遍的遵守,法律的权威受到损害.但是法律没有对此种行为进行制裁.恐怕既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窘境.从历史上看,据《礼记昏义》记载:“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陈顾远认为:“中国自周以来,宗法社会既已成立,聘娶形式视为当然.”一个典型的传统婚礼是媒妁之言、父母之命,六礼.礼毕婚成.现代社会,尽管婚姻缔结超出了媒妁之言、父母之命,也不再严格按照六礼举行.而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要婚姻登记,但是通常还是要举行或简或繁的订婚仪式以及婚礼.从我国古代的结婚年龄来看,有早婚的习俗,相对于今天的结婚年龄来说,中国古代的婚龄较早.据史料记载,“越土勾践欲报吴仇,凡男二十、女十七不嫁者,罪其父母”唐太宗于贞观元年(公元627年)诏令“男二十女十五以上无嫁者,州县以礼聘娶.”可见,结婚年龄男子一般不超过二十岁,女子一般不超过十六岁为宜.实际上我国古代的年龄一般是按照“虚岁”,而不是现代的周岁,所以年龄上又会小一两岁.这种婚姻年龄通过的规定和民间的实践就有了很强的生命力,如果没有外在因素的扰动,一般不会有大的变化.例如1931年12月1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结婚的年龄,男子须满20岁,女子须满18岁.1934年4月8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年龄男子须满二十岁,女子须满十八岁.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但是到了1980年情况发生变化,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个规定一直适用到现在.1980年婚姻法和1950年婚姻法相比,结婚年龄男、女同时推迟了两岁.但是实际不然,1950年婚龄没有明确规定是周岁,而1980年作出了明确规定,实际上就不是两岁,按照虚岁就是3到4岁.新的婚姻法的规定在婚龄上作出了很大的改变.有人为了早结婚就更改年龄,使形式上合法,有的托关系,有的既改不了年龄也没有社会关系,就按照习俗订婚、结婚,等到了法定年龄后补证.实际上既是不补办结婚证,这种婚姻关系在一段时间内被以“事实婚姻”的形式加以确认.实际上在那个年代,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对社会以及国民的生活能有力的控制,随着计划经济的解体,市场经济的确立,人口流动增强,同居现象普遍存在,婚姻法对此也进行回应,事实婚姻不复存在.但是,没到法定婚龄结婚的现象却一直存在.

三、结论

由此可见,关于婚龄的规定没有实现帕累托最优,因此还存在改进的可能性.审视我国婚姻法婚龄的立法目的.强调了晚婚晚育,晚婚晚育是一项宪法规定也是基本国策.结婚既是一种社会现象,也包含人的自然欲求.如果法律过于僵硬,必然会带来大量的违反法律现象的产生,严格的执行这样的法律会导致社会的不和谐,不严格执行法律,会导致法律权威的损减.作为规范的法律也就失去了规范的意义.

注释:

亚里士多德.吴寿彭译.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朱景文.现代西方社会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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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以宁.西方经济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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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顾远,王叔奴.中国婚姻史中国娼妓史[M].长沙:岳麓书社,1998

胡良平.对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的几点思考.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J],2005(7)


(作者单位:菏泽学院法律系山东菏泽274015)

(责编:贾伟)